(2015)玉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守山与罗春喜、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山,罗春喜,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杨守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春喜。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双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贺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守山与被告罗春喜、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罗春喜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杨五侯庄路段,遇前方顺行原告杨守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津B×××××号挂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74312.8元(包括××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病历复印费46元、车辆损失3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524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罗春喜、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9177.53元。原告已支取被告事故押金15000元,故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4177.53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177.5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其所有的津B×××××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7日13时许,罗春喜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杨五侯庄路段,遇前方顺行杨守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守山受伤,车辆损坏。罗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罗春喜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4、原告杨守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守山系农民,出生日期1948年5月20日。5、原告杨守山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店交款单二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原告共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39731.7元(包括住院费36245.57元、门诊收费1446.1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040元),原告住院的前7天为一级护理,后20天为二级护理,根据住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原告遵医嘱购买了2040元的人血白蛋白。6、病历取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46元。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守山之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8、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782元。9、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玉田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杨守山和刘淑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杨玉娟、二女杨玉荣、三女杨玉香。杨守山在2014年3月遭遇交通事故前身体××,一直在我村经营承包地,并以农业收入维持夫妻二人的基本生活,刘淑霞体弱多病,2014年年初因脑血栓而瘫卧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杨守山照看。以上事实,特此证明。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玉田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公章,2015年1月31号”。10、刘淑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淑霞、杨玉娟、杨玉荣、杨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淑霞的身份情况,刘淑霞共有4个扶养人,分别为原告杨守山和三个女儿。11、王士彪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士彪系杨玉娟之夫,原告杨守山住院期间由女婿王士彪全程陪护,王士彪系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日工资为15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未给其开工资。12、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守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损为375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罗春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春喜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罗春喜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已支取我公司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按时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最多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新的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实际计算方式并没有下发,应当按照2014年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杨守山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身份证、户口本可知原告年龄为67岁,应按照13年计算××赔偿金而不是15年。根据住院病历可知原告患有××3级,该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对于医疗费不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还应将治疗非交通事故所致高血压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在医疗费单据上床位费、卫生材料费、病历手册这些都不应计算在医药费之内。2、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系在3月9日和3月10日所购买,而医院住院诊断书出具的时间是4月3日,原告自购药品并非按照住院诊断书购买,属私自购买,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病历取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在住院病历中仅3月7日第一天注明为一级护理,3月8日之后均未注明护理等级,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二级护理认定护理等级。5、关于玉田县亮甲店镇杨五侯庄村村民委员会和玉田县公安局亮甲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信仅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的夫妻关系以及与孩子的父女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对于误工费不应支持,而且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另外对于原告妻子也没有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派出所与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能达到该项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一级护理仅应按照1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并且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7、对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单位的公章不是合法的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单位公章,而是某一项目部的章,因此对于未经注册的项目部是否确实存在无法考证,证明中显示王士彪日工资为150元,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还应提交王士彪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公司仅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并且护理费给付期限应自3月7日至4月3日。8、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检查费是因作鉴定而产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9、车损鉴定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该鉴定中对原告的车辆没有扣减残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按照通常理论残值应扣减30%,并且原告应提供该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车辆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告还应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证明其对该电动车有主体资格。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就其所有的津B×××××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罗春喜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杨五侯庄路段,遇前方顺行原告杨守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守山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7天,其伤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脑挫裂伤、右额颞皮擦伤、皮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杨守山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守山已支取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且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主张其承担10%责任、罗春喜承担9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罗春喜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罗春喜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于罗春喜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90%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店交款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39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14日共7天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自3月15日至4月3日共20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士彪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原告一级护理的7天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三女儿杨玉香,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887.9元(13664元÷365天×7天+35498元÷365天×7天+35498元÷365天×20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61116元(10186元×15年×40%)。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妻刘淑霞出生日期1949年7月6日,原告与刘淑霞生育有三个女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96.8元(8248元×16年×40%÷4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共258天,应为9658.4元(13664元÷365天×258天)。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782元、病历复印费46元,本院予以认定。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对原告电动车损失3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守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658.4元、护理费2887.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病历复印费46元、电动车损失3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14233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8.4元、护理费2887.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375元,合计109734.1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医疗费29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32553.7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9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98.3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6元,应由实际侵权人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按照90%比例赔偿原告41.4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罗春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守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罗春喜应负事故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罗春喜系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春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9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8.4元、护理费2887.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375元,合计10973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共29298.3元,以上合计1390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扣除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守山的病历复印费41.4元,原告杨守山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49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1元,原告杨守山负担7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