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麦卡乐332包厢内,趁无人注意之机,从沙发上窃得屈某放着的苹果6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裘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钱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