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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振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仕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周仕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16号原告周振。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仕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惠铭。原告周振与被告周仕海、上海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兴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乾兴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琨,被告周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诉称,2013年6月5日,司机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浙GJXX**重型货车与被告周仕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QXX**重型货车在s20外圈近徐浦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司机马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仕海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送修,产生修理费用52,351元。经查,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系沪AQX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修理费17,105.3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修理费共计15,200元,牵引费及施救费384元;诉讼费由被告周仕海负担。被告周仕海辩称,愿意承担诉讼费,其余费用应由浙商财险公司赔偿。被��浙商财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认可浙GJXX**重型货车的修理费用46,000元,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修理费按30%赔偿,合计15,200元;牵引费认可800元,施救费认可480元,合计1,280元,按30%计为384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JXX**重型货车与被告周仕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QXX**重型货车在s20外圈近徐浦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马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马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仕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6,000元;2013年10月14日,上海元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了修理发票并出具了维修清单,���认修理费为46,000元。另,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载明了浙GJXX**重型货车的牵引费800元,解除制动装置240元,拆传动机构(轴)24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QXX**重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73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费发票、作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再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诉讼中,原告同意按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确认的修理费、牵引费及施救费的金额主张其权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修理费15,200元,牵引费及施救费384元,合计15,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82元,由被告周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