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徐银与顾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银,顾昂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徐银,居民。被告顾昂,居民。原告徐银与被告顾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诉称,2011年10月份我经人介绍向被告顾昂购买房屋,约定:房屋总价30万元,由我先付5万元,房屋过户时再付8万元,余款随时结清。协议约定后我于2011年11月8日付购房押金1000元,于同年11月16日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2月20日付购房款3000元。另我于2011年10月30日向三河家园物管部门交纳了文明施工承诺金500元,二次供水费120元,前期物业管理费890元,并支出车库装修费2000元,合计90000多元。后被告顾昂将三河家园的房子卖给第三人。故现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我与被告顾昂口头约定的购房协议,并要求被告顾昂返还我购房款及承诺金、物管费等计9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被告顾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顾昂作为买受人,盐城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职苑公司将其开发的三河家园室房屋一套出售给顾昂,单价为元/㎡,建筑面积为82.4㎡,总价款为190792元,车库1679.8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自行车车库款为18831元,房款合计190792元。买受人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房款伍万壹仟玖佰陆拾壹(¥51961)元整,车库款壹万捌仟捌佰叁拾壹(¥18831)元整,壹拾贰万(¥120000)元整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原告徐银经人介绍与被告顾昂相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徐银购买被告顾昂的折迁安置房,总价款3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顾昂向原告徐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银购房款人民币伍万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顾昂向原告徐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银壹仟元整(1000元),购房款押金。2012年2月20日,被告顾昂向原告徐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银购房款叁仟元正。2011年10月30,原告徐银向南通市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文明施工承诺金500元,二次供水费120元及前期物业管理费890元。嗣后,原告徐银多次要求被告顾昂交付房屋未果,现原告徐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昂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三河家园一般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抵押期限至2025年12月9日,权利价值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供用水合同、收条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徐银与被告顾昂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顾昂于2013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三河家园21幢601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银向被告顾昂已支付的购房款54000元及实际支付的施工承诺金、二次供水费、前期物管费等费用亦应予以返还。对原告徐银要求被告顾昂承担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1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3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均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车库装修费2000元及其余已支付的购房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银与被告顾昂于2011年10月份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顾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银购房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1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3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均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银施工承诺金500元、供水费120元、前期物业管理费890元,合计人民币1510元。四、驳回原告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顾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