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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德明、杜林强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明,杜林强,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初字第91号原告杜德明。原告杜林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委托代理人陈康。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原告杜德明、杜林强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康及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林强、杜德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浦规土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杜德明(户)就坐落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青征地责令(2014)第9号《责令交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杜德明户宅基地坐落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8日以沪府土(2014)103号文批准征收。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16日以沪青府征补(2014)002号批准征收青浦区徐泾镇潘龙社区11组、18组、19组、二联村1组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中心委托上海市闸北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被告认定:原告杜德明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32.08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无证面积为132.08平方米。因原告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征地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中心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征收集体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青府发(2012)61号)之规定制定原告户具体补偿方案,即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款人民币75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余补偿款443,011元(含附属物及房屋装饰补偿款、鱼缸设备搬迁费、水电补偿及无证房屋补偿)。征地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青浦区徐泾镇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2A室及5007号2A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0平方米,二套房屋价值合计567,400元。产权调换后,征地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德明户房屋差价款以及水电补偿等其他款项合计633,611元。另外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偿费。征地中心对原告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提出不认可补偿政策的理由,不予支持。征地中心已按规定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遂决定:责令原告杜德明户自收到本《责令交地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交出土地,搬至青浦区徐泾镇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2A室、5007号2A室。被告青浦规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2、沪[青]拟征地告(2014)第016号、017号《拟征地告知书》。3、《关于批准青浦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六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沪府土(2014)103号)。4、《关于批准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对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北侧42-03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沪青府土(2014)43号)(文件不全)。5、沪[青]征地告(2014)第0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沪[青]征地房补告(2014)第031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7、《关于批准罗家小区实施前期开发项目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请示》、《关于同意罗家小区实施前期开发项目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及附图。以上证据2-7证明实施征地已获得批准,且原告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8、确定估价机构公告,证明负责征地范围房屋补偿的估价机构依法选定。9、原告户人员户籍资料、原告户房屋所在罗家小区房屋评估初步结构公示、评估汇总表、安置房源公告及照片,证明原告户所在小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及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结果公示。10、原告户房屋基本状况勘察表、房屋面积状况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单,证明原告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以及该房屋土地性质系农村宅基地。11、原告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明细表及送达凭证、照片,证明原告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以及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2、签约期限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征地范围房屋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13、上门谈话记录、补偿会议通知书、告知书及照片,证明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原告户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均未果。14、原告户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凭证。15、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凭证及协调会会议纪要。16、安置房屋入户通知及送达凭证、安置补偿资金存单及银行存单、安置房产权证及房产登记簿。17、实施具体补偿通知及送达凭证。18、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据14至18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程序规定。19、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入户及决定的补正通知,证明因笔误将安置房屋幢号“3019”书写成“3109”。20、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该事务所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均具有征收工作资格。21、安置房源情况说明,证明安置房屋具备产权调换条件。2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罗家183号与罗家新区172号为同一地址。23、税务材料查询证明,证明两原告所称的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经营部未实际经营。24、《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证明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原告杜德明、杜林强诉称: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将会恒路、盈港东路、徐民路所在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3月,青浦区人民政府将前述国有土地无偿划拨给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亦委托仅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资质的征收事务所开展征收,原告户房屋所在土地性质系国有。而被告却依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规定对原告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法无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沪青征地责令(2014)第9号责令交地决定。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证明罗家小区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应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和标准。且被诉决定所确定的两套安置房不具备安置条件,不符合国家建筑验收标准,存有漏水、裂缝等问题。第二组:5、一书四方案,证明其中第8页,写明征收土地涉及宅基地48户,每户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左右,补偿金额约48,000万元,每户人家就是1千万。6-8、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3份,证明西虹桥徐民路,以蟠龙路为界,徐民路离罗家小区大概有800到1,000米,离夏阳湖1公里,另外提供1份证据材料及证据目录,附带出示:1份自绘地图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的),答复书30号有上海市规划局的明确答复,从来没有批准过会恒路路名,会恒路是不存在,徐民路不可能在罗家小区。权属调查报告782上的第11页(表8),有3张宗地图,宗地号0065004,原来面积是64,683.5平方米,用掉17,800.1平方米,剩下46,883.4平方米,还有一块宗地号0066001,原来面积105,445.1,用掉34,844.6.剩下70,600.5,还有1个宗地号0029003,原来面积一样,用掉2万平方米,剩下比原来的还大,所以同样的地块存在虚列地号、面积。用掉了面积,剩下的面积没有变。9、沪府土(2014)103号文件,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文件缺页(现在补过来了),被告要掩盖2014年2月28日成为国有土地的落款日期,而且后面还有1张表,但被告没有提供,提供附在后面的表。上面有7张宗地证,7个所有人,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无法说明原告房屋在哪里,所以应该败诉。10-12、沪青府土(2014)43、44、45号文件(3份),第1段最后1句,证明都是这3块土地,2月28日之后是国有土地,还划拨给土地储备中心,3月18日是划拨土地的日期。被告说征收是6月份开始的,6月份的时候已经是国有土地,2月份是阳光征收,被告6月份开始的依法征收,根据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3、沪规土资征(2012)380号,证明1月份至今没有任何人出示过上岗证,征收土地工作人员必须有上岗证,征收必须有备案,所有征收工作人员都必须有上岗证,而且是要交了社保的,有效期是1年,本案中所有的征地人员没有上岗证。凡是到原告家中的所有人都没有出示。被告委托只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资格的闸北第一征收事务所实施房屋征收,证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建在国有土地上。14、市房管局征收资格备案名单1,证明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只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资格。15、市房管局征收资格备案名单2,证明王承、朱潇俊无房屋征收资格。上述证据证明市政府征收后成为国有。区政府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委托国有土地上征收企业征收。第三组证据:16、编号:(2014)023的《告知书》。17、编号:(2014)024的《告知书》;18、编号:(2014)025的《告知书》,16至18证据证明青浦区政府未做出过征收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决定。被告6月份来征收的时候,4月份就存在一种双重征收,时间重叠的概念,为此到底谁是实施单位,向区政府申请了3个信息公开,区政府回答没有做出过征收、没有委托谁征收、没有授权。第四组证据:19、双重征收宣传册对照,证明涉案土地被双重征收,阳光征收宣传手册时间是2月18日,征收主体不是被告,依法征收宣传手册是4月18日。补偿程序中第一句针对的是金鱼经营部。依法征收第9页上写明了隔几天扣多少钱的内容,安置补偿款是浮动价。依法征收都是规范性文件,要求对规范性文件报备、合法性审查拿出来。所以主体是2个、双重征收、价格是浮动。事实上也没有依法。所以依法征收其实针对我们一户。徐泾镇政府答复原告签约了400多户,所以只针对我们1户。20、被征收人与徐泾镇征收办的协议,证明徐泾镇政府是征收主体,徐泾镇征收办公室是非法征收人。21、1-3月底徐泾镇政府公开信,证明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开始征收原告房屋,2014年1月16日开始的。22、2014年4月11日青浦徐泾镇征收办的公开信和告知书,证明对入户评估作出告知。23、2014年5月7日镇征收办对原告的告知书,证明签约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其后移交区有关部门。24、2014年5月16日被告的签约期限告知书,证明告知签约期限;上述证据证明是双重征收。25、2014年5月20日青浦区徐泾镇政府告知书,证明2014年5月31日为签约截止日。26、2014年5月26日征收事务所告知剩3户,证明青浦区徐泾镇政府告知签约截止日5月31日前,与镇政府2月20日告知相同;27、2014年6月4日征收事务所告知剩1户,证明给了2张征收补偿明细表(补偿价格也在降低)。28、2014年6月4日征收事务所交付对照表,证明征收补偿价格是橡皮筋,可曲可伸毫无法律法规依据可言。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双重征收,征收补偿有失公平公正。第五组证据:29、地块地图,证明3块地块是针对罗家小区,原告测量下来是16万,被告提供的面积和我们测量的是差不多,但道路不一样了。2014年12月份作出批准路名的决定,申请的时间不是2014年12月,申请地块上没有写明地块在申请中。30、07-13年批准的青浦路名,证明会恒路、蟠秀路、规划四路非法定路名,被告2013年就开始申请了,2013年没有这些路名。31、罗家小区面积图,证明罗家小区17万平方米左右,国家批准7万平方米左右,面积大于被告所称的批准面积。32、沪府规(2013)96号,证明已批规划中有徐泾东站大型社区控制性规划QPSA00001-2。33、沪府规(2009)121号,证明关于徐泾东站大型社区(QPSA00001-2控制性规划)的批复。34、沪府规(2009)121号附图,证明(QPSA00001-2控制性规划)未对罗家新区进行规划。所以上海市人民政府未对罗家小区进行规划,2012年上海市规划局规划里面罗家小区没有规划,是空白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房屋不在103号文所载地块48户范围内、地块内路名虚构、地号重叠,扩大征收范围。第六组证据:35、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情况,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取得,被告没有尽到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36、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中提到的拟征地告17、18、19号被被告用作批地文件,被告在拟征地公告开始就欺骗了。37、被告提交的证据2隐匿通知印发日期。38、被告提交的证据3隐匿日期和划拨信息。39、被告提交的证据11公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非法证据为依据作出被诉决定。40、房屋面积状况表,证明将非法测绘结果作为决定依据证据。41、《立法法》第八条,证明依法征收房屋必须立法。第七组证据:42、图(原告自制图)、对照表、新徐泾上海国际豪都花园的2间房屋的产权人登记1张,证明产权人是徐泾新楼宇公司。43、自制的产权人关系图,证明新楼宇公司和徐泾镇政府没有关系。44、2014年1月28日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45、青浦区徐泾镇政府召开会议总结征收罗家小区的总结,来源于徐泾镇人民政府的网站。46、青浦区徐泾镇政府网站信息1份,证明青浦区徐泾镇政府举全镇之力推进罗家小区的治理工作。47、致原告户的告知书,证明2014年5月20日镇政府在征收,这个时候双重征收的被告已经出现在罗家小区,双重征收的事实成立。48、青发改投(2014)37、38、39号文件,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意向批准,被告没有拿出来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证据本身,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是原告的观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对原来集体土地上的补偿安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测绘本身行为主体是另外一个行政主体,上报的也是另外一个行政主体。测绘报告以图的坐标点为准,可以确切反应原告的房屋在范围内。原告的自绘地图是原告自行绘制,答复书是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但在2014年12月8日有文件有规划,而且自制图与答复书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是附表中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9组的范围内。对证据10至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建在国有土地上,本案不存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关系,责令交地决定书系被告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提出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责令交地,本案的程序不涉及上岗证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16-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不是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第四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双重征收,时间不重合,被告是一般征收6月1日开始,协议征收主体不是被告,被告是按法定征地补偿安置程序,从6月1日开始,不是针对任何一个个人,是针对地块。本案法定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和协议动拆迁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0、22至28认为,6份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是真实的,是6月1日开始的。协议书没有提供具体签名人,真实性不予确认,协议动迁阶段,是另外的主体实施的。价格对照表看不出是谁作出的,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五组证据29、31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0、32、34认为,3个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确认。路名表与本案没有密切关联性,只要测绘报告上坐标点能确切反应原告房屋的地点就可以。本案是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后怎么建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第六组证据35至40认为,户口情况原来为传真件,因为装订时已经模糊,故在责令交地决定书发出前要求提供单位重新传真,并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因原告对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不影响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公告和公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内容。地图还是以测绘报告为准。对41认为房屋补偿就是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依据的土地法明确规定了。对证据42、漂移图、对照表不予确认,原告自己制作,对产权人登记予以确认。对证据43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44超过公告规定的申请时间。对证据45、46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7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证据4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沪府发(2011)75号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不可作为征地房屋补偿的依据。对证据2至证据4认为,依据规定只有国有土地才能划拨,因此青浦区政府将土地划拨给土地储备中心,说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对证据5认为,罗家小区土地存在协议征收与强制征收的双重征收。对证据6、证据7认为,原告户房屋并不在补偿方案公告及附图所确定征收范围内。对证据8、证据10、证据11认为,估价机构及勘察表制作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记载内容与实施不符,原告户房屋属于别墅,不存在洋房的提法,该房屋是现浇与木梁混合,而非全部现浇,且房屋单价评估过低。对证据9认为被告工作作风粗糙,直至2014年9月才知晓原告户家庭人口,且仍未能查明原告户在涉案房屋从事经营,对评估公示结果有异议,应该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证据12、证据13认为征收事务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不具有执法资格,且所有张贴材料照片存在圆点,系事后伪造。对证据14至证据18认为,安置房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2A室不存在,产权人不是被告,且被诉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其他被征收户不一致。对证据19及证据22认为,系被诉决定作出形成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0认为,仅有营业执照不足以说明具有征收工作资质,且上岗证件上注明有效期为2年,但规定有效期仅为1年,该证件系伪造。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安置房屋产权不属于政府,不得用以产权调换。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在开业一两年内是免税,未缴税不足以原告未有经营收入。对证据2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系伪造。两原告对证据10中的用地申请批复单以及证据15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出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户房屋所在土地是否属于沪府土(2014)103号确定的征收范围。二、原告户房屋估价报告单的效力。三、安置房屋是否具有产权调换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土地征收文件及附图已明确将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列入征收范围,且原告户在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也未对是否属于征收范围提出异议。被告提供估价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确定估价机构公告,足以证明估价机构具有估价资质,且估价机构的选定符合规定。估价机构以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之日作为估价时点对原告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以及附属物等予以(参照)评估符合规定,且及时送达原告户,原告户估价报告的效力应予确认。被诉决定所确定的安置房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2A”室系书写笔误,实际应为“3019号2A室”。该房屋与5007号2A室的产权人已确认用于原告户的安置,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综上,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父子。2001年7月,原告杜德明为户主,与原告杜林强等4人共同申请,获批准建造2层住房,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4)103号文批准将含原告户位于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4月14日,被告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同年5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前述补偿方案,确定征地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中心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经测量,原告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32.08平方米。因原告拒绝配合房屋评估,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参照评估,前述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79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4年4月14日。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与鱼缸设备搬迁费用经现场评估,分别为401,595元与3,000元。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杜德明户与征地中心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30日,征地中心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原告户,告知补偿方案送达之日起15内作出答复。同年7月3日,征地中心将原告户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处,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7日、7月15日通知原告户及征地中心两次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25日、31日,征地中心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于同年8月7日到征地中心办公室拒绝接受具体补偿方案。原告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58,000元,征地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青浦区徐泾镇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2A室及5007号2A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0平方米,二套房屋价值合计567,400元。产权调换后,征地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德明户房屋差价款以及水电补偿等其他款项合计633,611元,同时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偿费。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交地,被告遂作出涉案决定,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交出土地,搬至青浦区徐泾镇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2A室、5007号2A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补正书并送达原告,将被决定书中的“豪都国际花园3109号”补正为“3019号”。本院认为,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提供的相关规范依据现行有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原告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征地中心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中心依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其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规定,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二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户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不属于已征未拆征收项目,原告提出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针对两原告所提出的观赏鱼养殖补偿之意见,本院认为,在被诉决定作出的签约期限内以及被告所召集的协商上,原告户均未提及经营观赏鱼养殖事宜,且税务查询并未发现原告户经营纳税记录,被告以估价机构现场评估的鱼缸设备搬迁费用对原告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另原告户亦未能提供因征收产生的停业费用等证据,现要求对此予以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提出房屋评估单价过低之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户拒绝配合评估,被告认定按照原告户所在征收基地的参照单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且原告户在被告协调过程中,并未依据规定对评估结果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现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诉决定作出前未认真审查安置房屋编号,致使决定书出现书写错误。鉴于安置小区实际并未有“3109号2A室”房屋,该书写错误并未影响原告户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的后果,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无实际影响,但希被告引起注意,避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林强、杜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