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盗窃罪,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乙,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07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兴、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到借住在被害人柯某经营的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12号“玛吉斯”轮胎店的堂弟康某乙聊天时,被告人康某甲提出盗窃该轮胎店内的轮胎去卖钱,被告人康某乙表示同意,并约定销赃款二人平分。至同年10月中旬,二人共四次盗窃该店“传志”、“劲虎”、“玛吉斯”牌等9类全新轮胎22条(共计价值43600元),被告人康某甲联系被告人熊某等人收购其���盗赃物,销赃得款22800元,被告人康某甲分给被告人康某乙赃款4000元。被告人熊某收购赃物价值3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趁柯某经营的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轮胎4条。被告人康某甲雇用三轮车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熊某,销赃得款3800元,分给被告人康某乙10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柯某经营的店内盗走轮胎6条,后由被告人康某甲销赃给被告人熊某,得赃款6200元,分给被告人康某乙1000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柯某经营的店内盗走轮胎8条,后由被告人康某甲租用车辆将所盗赃物藏匿在邵武市水利局综合楼408室房内。得手后,被告人康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向其兜售轮胎,被告人熊某明知轮胎是犯罪所得,仍以7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康某甲将所得赃款分给康某乙1000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告人康某乙见面时,又提出再盗窃一次柯某店里的轮胎,被告人康某乙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从柯某经营的店内盗走“玛吉斯”轮胎4条(价值10400元),后由被告人康某甲租用车辆将所盗赃物藏匿在邵武市水利局综合楼408室房内。次日,被告人康某甲电话联系一外地货车司机,以53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被告人康某甲将所得赃款分给康某乙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在其近亲属的协助下,退出赃款14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其近亲属的协助下,分别退出赃款20000元、9200元。被害人柯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所在的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不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康某乙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进货清单、暂收条、领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康某丙、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提出犯意、藏匿赃物、联系买赃人、分赃等���系被告人康某甲所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熊某当庭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万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