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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法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叶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50137.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901元、执行费21635.19元,共计179267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该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海森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该案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永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