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XX光与沈增富、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02号原告:XX光。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增富。委托代理人:吴丽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玲。原告XX光为与被告沈增富、陈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沈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告陈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光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XX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为每月2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借款利息按月付清,本金到期归还。逾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外,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合计1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所借的款项已经归还,原告并不欠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增富答辩称:1.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当时原告通过其他人的账号汇入194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1月下旬,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6000元。2.2015年2月25日,被告按期归还10万元给原告,另外10万元用于抵销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借的10万元债务,原告6月份的10万元债务始终没有归还给被告。自此,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已经支付超过了。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利息的事实;(2)原告并没有将10万元交付给张某,并要求张某转交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被告并没有委托张某代为收款的事实;(4)证明原告与张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的事实。4.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证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原告曾因经济纠纷问题威胁证人张某,从而证明张某不同意出庭有特殊原因的事实。5.2014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只交付了19.4万元。被告陈惠玲答辩称:我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情。第一被告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实际支付了本金194000元;对证据3录音资料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录音文字稿改动较多,完全是断章取义,许多对被告有利的原告都没有写上去,而且有些录音中没有的,被告没有讲过的,原告也进行了添加。因此,录音文字不真实。其次,张某与原告之间的谈话,是原告偷偷录制,带有原告的主观目的性,有套话的嫌疑,不能反映事实真相。结合全部录音资料,张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与被告的陈述也不一致,实际上张某是两头都不老实的。该录音恰恰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过了。第三,原告许多话都是自说自话,被告始终没有认可过。综上所述,三段录音资料中仅仅显示了:原告认为,10万元钱已经归还给了张某,并由张某还给了被告,而被告认为10万元一直都没有还给被告。而且对于抵账的事情三方有不同看法,有了争议、纠纷,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该录音资料与被告提供的张某的证人证言也是不一致的。三段录音即使是在原告刻意的单方录制之下形成,但从内容来看仍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认定。二、对被告沈增富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XX光诉被告沈增富,如果XX光欠沈增富10万元应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谈话的地点是在第一被告委托人的律师事务所,答话及问话都是事先准备的,退一步说如果证人张某不敢出庭作证,可以与法院商量,让法官做笔录,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抵销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认定。对证据4,证人称原告曾经威胁他,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张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当原告XX光向被告沈增富借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时,XX光叫张某将10万元款项还给沈增富,沈增富与张某也进行了联系,知道该款确由张某来代还。当日,原告也打电话问过沈增富,问其有没有收到张某的10万元钱,沈增富表示收到过。但实际上张某当日并未将款还给沈增富(张某说:钱是还过的,分几次还的,拖了几天;但陈惠玲不同意将原告的借条拿回来,而是将张某的借条还给了张某)。张某向沈增富提出该款他要用几天,沈增富未提出异议,也一直未向原告催讨。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XX光叫张某去归还其向沈增富所借的10万元款项,沈增富是知道的;当张某向沈增富提出这笔钱他要用几天时,沈增富没有异议,故可视为张某与沈增富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沈增富对该10万元款项已向张某进行了简易交付;而且,张某也证实该笔款项已分次还给了沈增富,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故应视为XX光已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沈增富。综上,对原告XX光提供的证据3(录音光盘)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沈增富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沈增富向原告XX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XX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每月2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借款利息按月付清,本金到期归还”。当日,原告将1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沈增富。借款逾期后,沈增富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沈增富、陈惠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XX光向沈增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XX光叫张某还给了沈增富,但借条因故未拿回。沈增富系张某的舅舅,XX光与张某是生意伙伴。本院认为:被告沈增富向原告XX光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但因XX光仅支付给沈增富194000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原告称另6000元系现金支付,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其他约定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沈增富已归还原告10万元,且原告认可该10万元为归还本金,故本院认定沈增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000元。被告沈增富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增富辩称其已付利息6000元,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XX光向被告沈增富所借的10万元款项,已由张某代为归还,只是借条因故未收回。沈增富辩称XX光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既与事实不符(理由同前述认证意见),也与情理不符:沈增富知道该笔借款是由张某来代还的,如果张某未还或拒不归还,则沈增富理应及时告诉XX光,但其并未及时告诉,而且在借款逾期后也一直未向XX光催讨,与情理不符;如果张某未还或拒不归还,则沈增富在向原告借款时应及时告诉原告,或在借款时抵销,但其既未告诉原告,也未在借款时抵销,与情理不符。故认定XX光已归还沈增富10万元借款,既符合事实、符合情理,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沈增富的相关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增富、陈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XX光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194000元计算;2015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4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XX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光负担475元,被告沈增富、陈惠玲共同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