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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有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杨某多次到原告杨某某经营的昌宁“某”KTV娱乐消费,共欠原告消费款824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消费款8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水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多次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某”KTV消费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杨某某消费款824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某”KTV消费,被告欠原告82400元消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杨某多次到原告杨某某经营的昌宁“某”KTV消费,共欠原告消费款824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消费款8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酒水单”、“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某”KTV消费,并欠下消费款824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负有给付原告杨某某消费款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消费款824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