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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与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绍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喜。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设备公司)与被告临沂市越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周忠喜,被告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设备公司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越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汇海隆(山东)国际家居mall1#~7#楼室内电气工程由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还就工程概况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越建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469664.59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越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9664.59元,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越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沛县设备公司承包汇海隆(山东)国际家居mall1#~7#楼室内电气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08383.66元。2011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978048.25元,比合同约定价款超出469644.59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沛县设备公司才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我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诉讼时效已届满,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沛县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汇海隆(山东)国际家居mall1#~7#楼室内电气工程由原告沛县设备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2508383.66元,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978048.25元,双方约定验收结算后7日内被告越建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价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沛县设备公司,被告越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383.66元,剩余469644.59元未支付,原告沛县设备公司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结算,并约定7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越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469644.59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月24日届满,原告沛县设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应认定原告沛县设备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沛县设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原告沛县设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