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海伟与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伟,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860号原告赵海伟,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菁。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法定代表人芮宗金。委托代理人秦俊坡,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被告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晖。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吴淞。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岚,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赵海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职工国旅)、被告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国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菁、职工国旅委托代理人秦俊坡、曹德立、至尊国旅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建、苗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伟诉称:我单位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至尊国旅签订旅游合同,我作为单位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至尊国旅与职工国旅签订租车协议。2013年6月30日14:40,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KM+300M,当时我乘坐仵震驾驶的大客车上,大客车撞到隧道,交通队认定仵震负事故全部责任。仵震是职工国旅员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3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325元、交通费3321元、误工费364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阳43353.75元、赵晨皓55177.5元、赵忠祥74883.75元、谷宝花78825元)、财产损失1053元、鉴定费3000元。职工国旅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公司员工仵震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事发当时赵海伟没有系安全带有一定责任,并且我公司只是提供承运服务,应该按照相关责任划分承担合理责任,且至尊公司和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承担赵海伟的合理损失。至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司机是职工国旅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运营期间,我公司与职工国旅之间只存在租车协议的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赵海伟在肇事车辆上,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乘客险,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责任赔偿主体向我公司主张车上人员乘客险的索赔。经审理查明:赵海伟系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7日,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至尊国旅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至尊国旅为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提供旅游服务。2013年6月27日至尊国旅与职工国旅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至尊国旅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用职工国旅35座客车一辆。2013年6月30日下午14:40,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KM+300M,当时赵海伟乘坐仵震驾驶的大客车上,大客车撞到隧道,交通队认定仵震负事故全部责任。仵震是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员工,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职工国旅公司大客车履行运营工作。事故发生后,赵海伟先后前往涞源同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看病就医,并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赵海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0241.58元。经赵海伟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海伟的伤残程度属Ⅷ级(伤残赔偿指数30%)。被鉴定人赵海伟的护理期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60日。赵海伟交纳鉴定费3000元。赵海伟提交矫形器发票4600元、护理费发票4200元。赵海伟提供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若干。赵海伟之子赵阳2007年5月30日出生,之子赵晨皓2009年11月7日出生,赵海伟父亲赵宗祥1953年2月24日出生,母亲谷宝花1956年2月23日出生,二人共有两名子女,上述四人均在农村生活。赵海伟提供家属误工证明欲证明出院后护理费。赵海伟单位提供误工证明月收入4571.6元,误工175天,扣发工资36457元。另查,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每人每座2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仵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仵震驾驶职工国旅大客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职工国旅应对赵海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尊公司与职工国旅之间存在租车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职工国旅赔偿,因本案受害人赵海伟在事故发生当时乘坐的肇事车辆上,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适用车上人员乘客险。关于职工国旅抗辩赵海伟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赵海伟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赵海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赵海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赵海伟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赵海伟主张的复印费,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海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可。赵海伟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赵海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赵海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赵海伟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赵海伟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伟医疗费六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一千三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赵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负担(原告赵海伟已交纳,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伟)。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负担(原告赵海伟已交纳,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