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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北郊公园门前路边处,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4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