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文碧与毛立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碧,毛立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张文碧。被告:毛立玄。原告张文碧为与被告毛立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文碧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还款16050元,余款63950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还3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全款。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对余款63950元未归还过。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950元及利息3197元,共计67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9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95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借原告80000元,已还16050元,余款63950元,定于2012年12月26还3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全款的事实。被告毛立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毛立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久拖未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立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碧借款639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95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毛立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