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东江与裴少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江,裴少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赵东江,男。委托代理人柳翠玲,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裴少娟,女。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裴少娟的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786061-2。地址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小荣。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9.3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6元、误工费6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21.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八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20日21时05分许,赵东永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裴少娟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蒙L×××××号小型轿车乘员赵东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少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东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赵东江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眼科门诊复查眼部情况,不适随诊。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050.17元,支出门诊治疗费3646.51元;在临河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65元;在临河区北环办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治疗费24.18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83元;以上共计7068.8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4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1400元(40元×35天)。六、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06元(6天×101元)。七、误工费:依法计算为606元(6天×101元)。八、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00元。有票据为证。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裴少娟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赵东永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裴少娟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东江受伤。经认定,裴少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裴少娟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赵东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620.8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裴少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裴少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江经济损失8620.86元。二、驳回原告赵东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