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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熊玮华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工商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玮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玮华。委托代理人:卢维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薛梧。上诉人熊玮华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发函对象为莫某出版局,内容是对该局的工作提出建议,并非对上诉人熊玮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莫某出版局对此建议可采纳,亦可以不采纳,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发函给莫某出版局的行为,对上诉人熊玮华的权利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也没有为上诉人熊玮华设定义务,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熊玮华(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玮华上诉无理,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免收上诉人熊玮华的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