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8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八里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到庐山区金鹰宾馆506房间交给宋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果,宋某某付给张某某2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