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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裁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覃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覃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覃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被执行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案外人周某,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双流县康维腌腊食品加工厂(已经注销)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周某女婿。袁某某与覃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7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双流县康维腌腊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康维食品厂)的投资人周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周某异议称,覃某某系康维食品厂的销售员工,为便于销售工作的进行,康维食品厂以覃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立了账号为的账户用于平时回收销售货款,该银行卡也是由康维食品厂财务人员周婷保管。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覃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当成其个人财产予以冻结,该冻结有误,请求依法解除冻结,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康维食品厂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覃某某食品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证和检验员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华府支行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共2页)。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辩称,周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覃某某与康维食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是覃某某的个人账户,冻结的时间也是在康维食品厂注销以后,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覃某某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袁某某与覃某某以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5728号民事判决,因覃某某、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202号民事判决,判决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127917.69元等。因覃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冻结覃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华府支行账户上存款88694.90元。嗣后,案外人周某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周某系康维食品厂业主,该食品厂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注销。周某提交的康维食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记载,周某系康维食品厂业主。周某提交的食品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证记载,康维食品厂职工覃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16日参加了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培训中心20学时的理论培训,周某提交的检验员证上记载,四川省质量监督协会登记认可覃某某在康维食品厂的检验员资格。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华府支行证明上记载,覃某某在该行账户从开户至今都是周婷持覃某某身份证到该行办理转账、取现等相关业务。周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记载了该行账户的状态以及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虽然周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是本院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华府支行账户上资金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覃某某曾经系康维食品厂员工以及康维食品厂财务人员周婷使用过覃某某的账户办理相关业务,且康维食品厂已经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注销,而本院对覃某某上述账户予以冻结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故本院对上述账户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游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霜s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