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耿祥义与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义,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耿祥义。委托代理人:宋丽风。(系原告妻子)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经理。原告耿祥义与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祥义的委托代理人宋丽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祥义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168.4元,扣除生活费191.6元,尚欠1397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976.8元。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168.4元,并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原告在庭审中称还应扣除生活费191.6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3976.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耿祥义当庭提交的证明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耿祥义当庭提交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条一张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耿祥义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耿祥义主张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恒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祥义支付劳务费139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