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永福、张守凤等与唐文涛、贺菲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唐文涛,贺菲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谭永福,农民。原告:张守凤,农民。原告:由玲玲,工人。原告:谭淑芸,学生。法定代理人:由玲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涛。被告:贺菲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新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诉被告唐文涛、贺菲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和钱彦江、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涛、贺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诉称:2014年11月2日6时40分,在烟台市牟平区207省道28KM+622.5M处,被告唐文涛驾驶被告贺菲菲所有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谭振佳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谭振佳死亡。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文涛与谭振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文涛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547.25元。被告唐文涛未答辩。被告贺菲菲未答辩。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辩称:被告唐文涛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谭振佳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07省道28KM+622.5M处,与对行的被告唐文涛驾驶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谭振佳、乘坐唐文涛车的王文军受伤,两车损坏。谭振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振佳因违反右侧同行原则,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唐文涛因驾车处理情况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军不负责任。被告唐文涛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贺菲菲名下,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谭永福系谭振佳的父亲,原告张守凤系谭振佳的母亲,原告由玲玲系谭振佳的妻子,原告谭淑芸系谭振佳的女儿。原告谭永福和原告张守凤只生育谭振佳一子。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后刘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谭振佳被送至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4222.3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谭振佳死亡注销注明、火化费单据、尸检鉴定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顺正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谭振佳与由玲玲于2005年11月结婚后即居住在牟平区牟山路706号顺正利民小区7号楼5单元1楼;提交了购房契约、收款收据、原房主的购房合同、交纳电费及生活费单据、原告谭淑芸就读的牟平区新建街小学为原告谭淑芸颁发的奖状,证实谭振佳、由玲玲和谭淑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对谭淑芸的奖状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来证实谭振佳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3年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193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谭淑芸出生于2007年7月6日,7周岁。原告谭淑芸由谭振佳和原告由玲玲抚养,原告谭淑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8323元计算11年为10776.50元(18323元/年×11年÷2人)。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认为应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守凤出生于1958年10月31日,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张守凤称其身患××,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20年为159240元(7962元/年×20年)。原告张守凤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证实其肢体肆级××、监护人是谭永福。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应有相关部门给予劳动能力丧失鉴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谭淑芸和张守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222.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86324.75元,合计502547.25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同意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谭振佳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文涛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本院调取了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的卷宗,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谭振佳驾驶的整个车辆位于对行车道上,被告唐文涛驾驶的车辆尾部位于对行车道上,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费用支出单据、户口本、购房契约、收据、奖状、××证、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文涛、贺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唐文涛驾驶的车辆尾部位于对行车道上,被告唐文涛在看到谭振佳驾驶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尾部还对行车道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文涛驾车处理情况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唐文涛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文涛予以赔偿。被告唐文涛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贺菲菲名下,被告贺菲菲应在被告唐文涛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按照2014年的各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购房契约、收款收据、交纳电费和生活费的单据、奖状,可以证实谭振佳在城镇购房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张守凤的肢体构成肆级伤残,且××证书上载明的监护人是原告谭永福,原告张守凤的××需要有监护人,本院对原告张守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谭淑芸和原告张守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32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去世,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本次事故谭振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严重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000元,合计883871.80元。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22.3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6222.30元,其余损失767649.5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83824.75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保烟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47.05元。被告唐文涛、贺菲菲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经济损失500047.05元。二、驳回原告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对被告唐文涛、贺菲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谭永福、张守凤、由玲玲、谭淑芸交纳4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8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秀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贵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