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清(预)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闫水全与北京首宝兴防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水全,北京首宝兴防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清(预)字第439号申请人闫水全,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首宝兴防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马福生。申请人闫水全以北京首宝兴防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宝兴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首宝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吕彤儒担任审判长、法官马逸群及人民陪审员周秀君参加的合议庭,对闫水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本院查明:根据首宝兴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记载,闫水全系该公司股东。2005年8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05)第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首宝兴公司营业执照。首宝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在清算完毕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现首宝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未提出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闫水全系首宝兴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自行清算,故闫水全申请人民法院对首宝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闫水全申请对北京首宝兴防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吕彤儒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