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原种场顺利小型水泥制品厂诉被告高武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原种场顺利小型水泥制品厂,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五大连池原种场顺利小型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杨顺,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臣,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武生,男,汉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大连池原种场顺利小型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8.00元,减半收取1519.0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原种场顺利小型水泥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