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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永红与被上诉人张遂、易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红,张遂,易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红。委托代理人黄德华,系黄永红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黄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瑛。委托代理人张遂,系易瑛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公司职工。上诉人黄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张遂、易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华、黄春雷,被上诉人张遂,被上诉人易瑛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被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1月24日,张遂驾驶小型轿车沿光华巷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山北路光华巷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沿泰山北路由北至南方向逆向行使由黄永红驾驶的无号牌“都市风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黄永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永红于当日送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4骶椎骨折,第1、2尾椎滑脱。2013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复查;2.不适及时就诊;3.休息三月,留陪伴1人三月;4.出院带药中国炙4盒,瘀血痹0.5*90,愈伤灵0.3*90。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3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遂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永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依据人保德阳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黄永红的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1322号】鉴定为:1.黄永红误工损失日为90日。2.黄永红护理时限以30日为宜。3.黄永红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尚属合理。另查明:张遂为驾驶员,易瑛为实际车主,车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张遂与易瑛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遂已经支付黄永红医疗费6419.6元,护理费2240元,现金赔偿款10000元,共计1865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户口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张遂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损失,黄永红负次要责任承担30%损失。张遂与易瑛为夫妻关系,易瑛为实际车主,张遂为使用人,作为车主易瑛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人保德阳分公司就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遂承担70%赔偿责任(人保德阳分公司对张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向黄永红直接支付的义务)。关于黄永红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限、误工时限的问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4-1322号】鉴定为:1.黄永红误工损失日为90日。2.黄永红护理时限以30日为宜。3.黄永红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尚属合理。黄永红对此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针对异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法临2014-1322号鉴定的回复》说明:“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黄永红于2012年11月25日因“骶尾椎车祸伤疼痛30+分钟”就诊于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第4骶椎骨折,第1、2尾椎滑脱;经行保守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黄永红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尚属合理。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条之规定,黄永红第4骶椎骨折合并第1、2尾椎骨滑脱误工损失日为90日。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联合发布《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关于护理期限的规定,黄永红的护理时限以30日为宜。”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黄永红误工损失日为90日;黄永红护理时限以30日为宜;黄永红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尚属合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8059.6元(其中住院费6268.5元,门诊费1791.1元)。张遂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419.6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按照总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1209元(此款由张遂承担70%即846元,由黄永红承担30%即36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计算标准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15元/天;关于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30天为准,前28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已经支出的护工实际工资80元/天计算,后2天应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6.73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2393元【(80元/天×28天)+(76.73元/天×2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的建议而作为辅助治疗手段支出的费用。黄永红诉请营养费396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90天为准。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黄永红的误工费标准以98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820元(98元/天×90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张遂先行支付原告的18659.6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39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20元,共计20102.6元,扣除自费1209元(此款由张遂承担846元,由黄永红承担363元),余1889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此款向黄永红支付1315元,向张遂支付17578.6元(先行支付的18659.6元-应承担的自费药846元-应承担的受理费23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5元,由黄永红承担100元,由张遂承担235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在被告应支付赔款中进行了品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宣判后,黄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没有使用科学技术手段,仅是问了问,并未见鉴定书中署名的医生。鉴定意见虚假,不应依照该意见判决,应当按照医院的医嘱认定护理和误工时间。故请求:1.护理费按照132天计算;2.误工费按照192天计算;3.座便椅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诉讼费由人保德阳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遂、易瑛答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人保德阳分公司答辩称: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限均有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请求的座便椅费用不合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永红购买座便椅费用的承担;二、黄永红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一、黄永红购买座便椅费用的承担上诉人黄永红主张购买座便椅的50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时黄永红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属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遂、易瑛、人保德阳分公司均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黄永红可另行起诉主张座便椅费用。二、黄永红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上诉人黄永红主张的按照医院医嘱和休假证明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时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黄永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已对其异议作了相应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永红主张该鉴定意见虚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计算黄永红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永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缓交),由黄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洪斌代理审判员  王洲海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