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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韶富与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周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94号建设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夏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韶富,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晓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与被上诉人周韶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韶富租用位于黄埔区大田山路禾叉隆气站旁一场地用以贮存经营,2014年8月19日,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以原告在上述地点设置废油收集点,用于贮存、销售从炼油厂收集而来的废油,上述废油属于危险废物管理范畴,而原告所经营的废油收集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未对上述废油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周韶富作出埔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将废油与用于装存废油的油桶等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没收你违法所得60000元,并处罚款180000元。”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埔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于同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因事延迟报送举证材料的情况报告》,述称其因“国庆”假期及法定代表人因事不在单位等原因导致逾期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亦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作出的埔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属逾期提供证据;被告所提交《关于因事延迟报送举证材料的情况报告》所述称的理由,并非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据此,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属逾期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埔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将《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告知书》时,被上诉人拒绝签收,上诉人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田山路禾叉隆气站旁设置废油收集点,用于贮存、销售从炼油厂收集的废油。被上诉人的上述收集、贮存、销售废油行为,属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一款第二项、第77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延期举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延期举证的原因属于正当事由,原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埔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周韶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上诉人送到了诉讼材料,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逾期举证,认定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依据,并判决撤销埔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三、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显然超过上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报告,陈述因国庆假期及法定代表人因事不在单位等原因导致逾期举证。该情况报告并非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而且该报告中所陈述的逾期举证事由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正当事由。因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的事实清楚,应视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