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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1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李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李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7.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嘉业公寓楼号楼××××××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38年12月15日止,由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所购买房屋提供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61981.12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1161.97元,逾期罚息11.7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63154.79元;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2、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3、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5、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借款人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6、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证明抵押房屋现状。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六个月内把欠款还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7.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嘉业公寓楼号楼××××××号商品房;贷款期限为360月,预计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38年12月1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被告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5.049%(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被告的违约。原告可酌情采取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被告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及担保人追索。3、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等。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所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嘉业公寓楼号楼××××××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被告所购商品房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17.9万元,履债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38年12月15日。商品房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08年12月29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抵押登记证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01030044),并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坐落位置登记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超过6次逾期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3154.79元(含贷款余额161981.12元、逾期利息1161.97元、逾期罚息11.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自愿将其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号的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垚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余额161981.12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161.97元,逾期罚息为11.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的款项予以扣除)。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李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号的抵押房屋(证号:1101030044)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823元,由被告李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华 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