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平,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晚21时许,在沧州市御龙温泉度假村院内,被告人刘某伙同尚永德(另案处理)、“二小”(情况不详,在逃)及另外一名男子(“二小”朋友,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用地砖、砖头将孟某甲驾驶的黑色奔驰S350型轿车(冀J×××××)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502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沧价鉴字(2014)0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东环中街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