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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以顺与王家彬、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顺,王家彬,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杨以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王家彬,居民。被告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杨以顺与被告王家彬、储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彬、储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储源公司撤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以顺诉称: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在宿豫区大兴镇东城家园小区为被告做工,被告共欠我工资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农历年前给付。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彬、储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宿豫区大兴镇东城家园小区为被告王家彬做瓦工工作。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彬经结算,被告王家彬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杨以顺东城家园工资款七万元,2015年1月27日,王家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王家彬提供劳务后,被告王家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王家彬向原告出具其所欠工资款的欠条,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彬给付工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以顺工资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家彬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