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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苟新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新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278号罪犯苟新民,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作出(2010)兰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苟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2月8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2分。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分240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2、2013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赃款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新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