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3组与胡桂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3组,胡桂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3组,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组。负责人:曾志华,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伟,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宽,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英,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3组(以下简称孙坝3组)因与被上诉人胡桂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坝3组的负责人曾志华及该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宽,被上诉人胡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桂英原系乐山市轸溪乡富民村2组村民,2005年11月21日,胡桂英同孙坝3组村民孙世容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2月1日办理了户口迁移,将农业居民户口迁入孙坝3组。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但没有承包地。2011年12月,因国家修建安谷水电站征用孙坝3组土地,孙坝3组获得征地费用10,765,940.00元。孙坝3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分别从沙湾区移民局领取生产安置费5,000,000.00元、其他耕地补偿款1,580,107.00元、集体青苗补偿款140,176.43元、自谋职业安置费472,192.00元等征地补偿款共计7,192,475.43元。2012年6月27日,孙坝3组决定将该款7,192,475.43元用于集体成员分配,召集各户主开会讨论确定了分配方案即“孙坝三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至2003年大稳定小调整过后,有户口有土地的人口,加上现有土生土长的有户口的小孩进行全额分配。该方案确定的人员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0.00元。胡桂英未被确定为上述分配人员之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孙坝3组分三次在领取的征地补偿款7,192,475.43元中发给该组村民82人每人80,000.00元,共发放6,560,000.00元。胡桂英认为其系孙坝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依法应分得上述80,000.00元,孙坝3组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该院查明孙坝3组已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经向胡桂英释明后,胡桂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孙坝3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合计60,000.00元。另查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依据为2006年国务院471号令,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统一按每亩16倍计算。2013年7月12日,国土资源部给四川省人民政府国土资函(2013)486号《关于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给乐山市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668号《关于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均载明:同意乐山市市中区、沙湾区的6个乡(镇)24个村集体农用地676.351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项目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原有的建设用地的43.1815公顷、未利用地114.8539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10.6573公顷、未利用地552.6512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397.695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作为大渡河安谷水电站工程建设及拆迁安置用地。其中拆迁安置用地9.4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和供地政策合理安排使用,其余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孙坝3组被征收的的土地在上述两个《批复》批准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是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胡桂英能否参与孙坝3组的征地相应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胡桂英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再结合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虽暂时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等情形。胡桂英于2005年11月21日同孙坝3组村民孙世容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2月1日办理了户口迁移,并长期以往在孙坝3组同孙世容共同生活,在该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生活保障基础也在孙坝3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胡桂英作为孙坝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胡桂英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的项目属于征地补偿款的范畴。胡桂英认为孙坝3组的其他有土地、有户口的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80,000.00元,其虽然没有承包地但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应当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60,000.00元,胡桂英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坝3组辩称胡桂英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坝3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桂英征地补偿款60,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由孙坝3组负担(胡桂英已预交,孙坝3组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桂英)。上诉人孙坝3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法定程序退还了原籍承包地,所以被上诉人在孙坝3组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尽过村民义务,不应该在孙坝3组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桂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桂英是否具有孙坝村3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胡桂英能否参与孙坝村3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胡桂英是否具有孙坝村3组成员资格有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桂英的起诉。胡桂英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孙坝村3组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锦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