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刚耀诉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耀,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黄刚耀。法定代理人黄正岩。委托代理人陆玉光。被告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代表人贺国军。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书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刚耀与被告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耀的法定代理人黄正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光,被告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组长贺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刚耀的法定代理人黄正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光,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黄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上午,原告随父亲黄正岩到龙山村民委弄团湾小组自家的苞谷自留地(地名“环路上”)收苞谷,被电力公司架设的归朝至弄油村小组的高压电击伤。当时是在地里一同收苞谷的父亲解救,当天直接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富宁县人民医院又将原告转院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月19日出院回家,之后用草药医治。原告伤后有一年时间无法到学校上课,2014年9月才回学校复课,受伤住院医疗费是原告家人支付的。事故当天,富宁县归朝供电所人员也到现场调查,并答应待原告出院后再赔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到原告出院后多次找电力公司和归朝供电所协商,电力公司答复说,公司和弄油村小组订立有供电合同,原告发生触电事故路段的线路产权属于弄油村小组,拒绝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70.65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50.00元,合计7,6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弄油村小组代表人答辩称,我不清楚这股线路的产权是否是我们村小组的,我是2008年担任组长至今,担任组长前,这条线路已经拉好通电了。这股线是高压线,平时应该是电力公司管理、维护。原告被电触伤是事实,但我们村小组对此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所属富宁分公司与弄油小组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明确界定了双方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的分界点和各自的维护管理责任,按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二)事故后经查,由于弄油村民小组对其产权范围的电力线路维护管理不到位,龙山村至弄油小组之间的第四基电杆拉线因不明原因断开后上弹并搭挂在弄油村电力线路A相导线上,因拉线与电杆上部的横挡相接触,该电力线路导线通过拉线对电杆传电导致电杆带电,原告左手碰触到该电杆致触电受伤。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的规定,该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弄油村民小组并未委托我公司进行维护管理,所以我公司对该电力线路设施并无维护管理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2、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经诊断原告左手电击伤,富宁县人民医院同意转院治疗的事实。2号证据: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电击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原告2013年8月15日入院,8月19日出院,住院4天。3号证据: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带药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870.65元。4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50.00元。5号证据:归朝镇龙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贺国军是龙山村委会弄油小组组长。6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事实。7号证据: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与归朝镇弄油小组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用以证明致使原告触电遭受人身损害路段的线路产权属于弄油村小组的事实。8号证据: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对龙山村委会弄油小组组长贺国军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电线产权属于弄油小组。经质证,被告弄油村小组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对8号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后,归朝供电所的人找到我了解,而我当时在做工刚刚准备结束,由于太忙碌,回答的内容有些是不对的;拉线应该是2000年,问到产权的时候,我没有想好就说是我们村小组的,事实上线路产权责任人应当是富宁电力公司。被告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中,对《出院证》无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诊断及出院记录记载的电击伤不属于司法证据的范畴,不具有司法证明效力;原告的伤情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证明是电击伤,而非只是医院出具的证明。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相应住宿部门的签章,不是有效的发票。对5号-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电力公司与弄油村民小组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责任明确,涉案事故线路设施产权属于弄油村民小组。2号证据: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工作人员对龙山村委会弄油小组组长贺国军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线路设施由弄油村村民出资架设,产权属于该村民小组。3号证据:现场及伤者照片,用以证明现场状况及原告伤情。4号证据: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运行日志记录》(一页),用以证明运行日志记录显示,事发当天该条电力线路运行正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产权的归属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论该高压线路设施产权属于谁,二被告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于事故发生时的电力运行情况不清楚,只有电力公司自己才清楚。被告弄油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弄油村小组未到庭,对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8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原告被电击受伤以及该线路相关产权责任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4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富宁县归朝至架街10KV高压线路于2002年架设,其产权人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2012年8月15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与弄油小组签订《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千伏归朝变电站10千伏归朝线架街支线#23号杆T接点搭头,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1);供、用电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该合同载明,#23号杆至弄油小组变压器的线路产权为弄油小组。合同签订之后,弄油小组用电户每户的用电量由归朝供电所工作人员抄表,每月由本村电管员如数收齐统一交到归朝供电所。2013年8月15日上午,原告黄刚耀随其父亲黄正岩到龙山村民委弄团湾小组自家的苞谷自留地(地名“环路上”)收苞谷。在龙山村至弄油小组之间的第四基电杆处触电受伤(龙山村至弄油小组之间的第四基电杆拉线因不明原因断开后上弹并搭挂在弄油村电力线路A相导线上,因拉线与电杆上部的横挡相接触,该电力线路导线通过拉线对电杆传电导致电杆带电,原告黄刚耀左手碰触到该电杆致触电。)黄刚耀被电击伤时,不存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情形。事发当天,原告被直接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富宁县人民医院又将原告转院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电击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由于原告家庭经济相对困难,8月19日原告出院,回家用草药继续医治。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870.65元。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归朝供电所等部门协商均无结果。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80.6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8月15日,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与弄油小组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弄油小组是10千伏归朝线架街支线#23号杆至弄油小组变压器的线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由供电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本案所涉供电设施所有权属弄油小组,但供电设施所有权与占用、使用、和收益权是分离的,弄油小组虽然是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其供电设施实际已经为电力公司占用、使用并因此获利(收取电费)。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该供电设施为高压线路,弄油小组不具备对其进行相关的维护管理的条件。3、被告电力公司以弄油小组并未委托公司进行维护管理,所以公司对该电力线路设施并无维护管理责任的答辩观点与电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相悖。4、原告黄刚耀被电击伤时,不存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情形。根据本案的实际及被告的过错,酌情由被告弄油小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承办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870.6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以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4天,以5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150.00元,为原告触电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720.65元,依法由被告弄油小组承担30%赔偿责任,计2,016.20元,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4,704.45元。被告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宁县归朝镇龙山村民委弄油小组赔偿原告黄刚耀经济损失2,016.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刚耀经济损失4,704.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刚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再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慈宁审判员  赵显萍审判员  旷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