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铮铮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铮铮,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5号原告蒋铮铮(系广安市广安区红馨塑料厂业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熊川,镇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李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管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蒋铮铮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铮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岗、蔡国庆,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和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山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进原告的塑料加工企业。经枣山镇政府安排,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广安区枣山镇三圣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其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后原告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取得环评手续和相关的税务登记,经工商局登记取得合法经营地位。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枣山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一通知,称枣山镇政府受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广安市国土局)的委托,要求原告当天拆除修建的生产场所及附属设施。2013年12月2日被告枣山镇政府协同多部门对原告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剥夺了原告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听证权利。被告的错误拆迁行为,导致原告的生产场所及所属设施严重毁损及停产停业,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的生产场所及所属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发放情况表;3、收条。拟证明原告合法租用土地的情况。4、建设用地申报表;5、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积极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合法。6、广区环建[2012]12号《关于广安区红馨塑料颗粒厂年产200吨再生塑料颗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7、税务登记证;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厂房等通过环评,并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9、陈述、申辩材料,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广安市国土局没有举行听证,直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10、通知。拟证明被告枣山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要求原告在当天予以自行拆除,并告知不拆除,枣山镇政府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11、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广枣园信复查[2014]1号《关于蒋铮铮等3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安区蒋铮铮、蒋雄伟、付山权要求按征地拆迁补偿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枣山镇政府配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广安区国土局)执法大队对原告的塑料颗粒厂实施了强制拆除。12、原告分别给被告枣山镇政府和广安市国土局邮寄的函;13、EMS回执二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2013年12月2日强制拆除的依据。14、拆迁现场照片10张;15、原告自行丈量现场照片17张。拟证明拆迁行政行为时的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测量情况。被告枣山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仅是协助拆除,不是拆除的主体,故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占有的土地上的房屋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中,被告枣山镇政府在拆除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原告与当地村组签订的中止租赁合同已经交代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不再享有租赁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原告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枣山镇政府的诉讼。被告枣山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9日枣山镇政府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调查笔录。2、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4)22号文件,证明实施拆迁的主体不是被告枣山镇政府。被告广安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租用枣山镇三圣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兴办塑料加工企业,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其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对该决定复议或诉讼,该决定生效。2011年10月17日,原告蒋铮铮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签订了《中止租地合同协议》,后原告蒋铮铮继续租用该地开办塑料加工厂,说明没有恢复土地原状,违法行为一直在继续。其违法的地面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予以拆除。同时,被告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机构进行拆除,也没有参与拆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原告的地面建筑并非合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国土局的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动态巡查工作记录表、动态巡查违法行为报告表、立案呈报表。拟证明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在2011年3月18日予以立案。2、调查蒋铮铮、蒋雄伟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租地建塑料加工厂为违法用地。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朱建国笔录。5、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金发放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及支付一年租金的事实。6、原告建厂占地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规划图,拟证明原告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等。7、广安区国土分局关于违法占用土地性质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未办理土地相关手续。8、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广安市国土局处罚前对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告知义务。9、原告的陈述申辩书及其提供的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临时用地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10、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广安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违法用地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及送达。1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2、中止租地合同协议,拟证明在2011年10月17日原告已经将土地交还,其后继续使用该土地系违法行为继续,其地面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予拆除。13、处罚罚没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枣山园区的责任分工,2013年12月2日拆除的标的物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了拆迁,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不具有本案涉及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区国土分局的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委编[2013]32号《中共广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广安区国土局对本案拆迁建筑物不具有管辖权,没有参与拆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枣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文件证明了枣山园区会同三被告对原告的塑料厂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广安市国土局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仅仅是调查后的一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枣山园区无法组织他局,该文件的表述有误。对被告广安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修改未加盖手印、末尾签名两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9没有异议;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清楚真实性;证据11没有收到相关文书;证据12原告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实际没有中止合同;证据13原告并未缴款,该单据不真实。被告枣山镇政府没有异议。被告广安区国土局没有异议。对广安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枣山镇政府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收条不清楚真实性;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得到国土部门的同意;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审批文件为准;证据6-9不能证明用地的合法性;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早已作出,枣山镇的通知不违反任何规定,只是督促作用;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13不清楚是否收到,函件内容也不真实;证据14-15现场照片,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实际情况。被告广安市国土局认为证据4申报表未取得审批,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系非法用地,并被处罚;证据10可以证明拆除行为不是市国土局所为;证据14-15照片真实性存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市国土局所为;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枣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认为证据5签章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用地合法,证据10原告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起诉。证据14-15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与他局有关;其他意见与另两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枣山镇政府和被告广安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广安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次所诉强制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进行过临时建设用地申报,但未得到广安区国土分局审批意见。证据5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伪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实。证据6-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资格。证据9真实,能够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事实。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枣山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否则,镇政府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的事实。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时的证据,但通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形成的材料,本院对其中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13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邮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4拆迁现场照片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5原告自行丈量现场照片,照片仅反映现场状况,难以达到原告证明其损失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蒋铮铮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从2010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2日止,对租金、土地租赁用途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2日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蒋铮铮等3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11年9月26日,被告广安市国土局对蒋铮铮、蒋雄伟、付山权作出广市国土资法[20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枣山镇三圣村四组签订了《中止租地合同协议》,约定中止和废除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2010年7月25日原告填写临时建设用地申报表(未明确单位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申请临时用地(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区政府意见栏未填写内容)。2012年3月29日,广安区国土分局加盖该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租用广安区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土地4.8亩,该业主已办理用地手续。2012年4月24日,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广安市广安区红馨塑料厂,经营者为蒋铮铮,并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税务登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枣山镇政府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称“接广安市国土局通知,你厂租用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土地用于建设塑料颗粒厂,违反了国土法律、法规,现限你于2013年11月28日内自行拆除,时间内不自行拆除,否则由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拆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蒋铮铮承担。”。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租用枣山镇三圣村四组土地上的红馨塑料颗粒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被实施强制拆除。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广安枣山物流园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关于蒋铮铮等3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2013年12月2日,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枣山镇配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执法大队对信访人塑料颗粒厂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7月18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在进行信访复查复核时作出《关于对广安区蒋铮铮、蒋雄伟、付山权要求按征地拆迁补偿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认为,2013年12月,枣山镇配合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执法大队对原告修建的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了强制拆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枣山镇政府、广安区国土局、广安市国土局在2013年12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的生产场所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对行政强制行为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应当适用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被告广安区国土局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诉行政强制行为系针对广安市广安区红馨塑料厂,蒋铮铮为经营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两份信访复函及枣山镇政府的通知,可以证实对红馨塑料厂实施强制拆除有枣山镇政府及广安区国土局参与,现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二被告的行为系受广安市国土局委托,虽然广安市国土局曾在2011年对蒋铮铮等三人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本次行政强制行为。故,广安市国土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枣山镇政府和广安区国土局认为自己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所诉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认为系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先行作出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枣山镇政府和广安市国土局广安区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等实施拆除的权利,或者获得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二被告的拆除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国土局广安区分局在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修建的红馨塑料厂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广安市国土局广安区分局分别负担25元,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万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同意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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