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邱巧兰与敬秀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巧兰,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秀兰,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巧兰因与被上诉人敬秀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邱巧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敬秀兰支付赔偿款23292.65元;二、驳回敬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68元(敬秀兰已预交),由敬秀兰负担380.68元,邱巧兰负担118元。上诉人邱巧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邱巧兰并没有雇佣或要求敬秀兰为其搬运货物,故敬秀兰的受伤与邱巧兰无关。(1)邱巧兰提交的社保证明显示,在敬秀兰自称受伤的时间段,邱巧兰与案外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是敬秀兰的雇主。(2)敬秀兰自称受伤的时间是星期五,属于邱巧兰的正常上班时间,邱巧兰更加不可能雇佣或要求敬秀兰为自己搬运货物。(3)邱巧兰根本不居住或工作在百丈大桥桥底下范围,客观上不可能雇佣或要求敬秀兰为自己在那区域范围内搬运货物。2.敬秀兰只要指出具体的厂房并要求房东出具租赁合同,就可以明确谁是敬秀兰真正的雇主。二、敬秀兰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无论从敬秀兰受伤、出院还是全休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至评残或起诉之日,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敬秀兰从受伤到申请评残或评残结果出来超过一年。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应是受伤或治疗完毕之日,而不是被评定伤残之日。三、敬秀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邱巧兰存在因果关系。1.敬秀兰所提供的《证明》中除了“邱巧兰”和电话号码以外,其他的内容均非邱巧兰所书写的,其内容并不是邱巧兰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敬秀兰代理人在一审开庭中也无法确定该《证明》中的内容是何人所书写的。2.《证明》的形成存在多处有违常某的疑点:(1)假如该《证明》是邱巧兰的真实意思表示,邱巧兰完全可以全部由自己书写而没必要由外人代书再由自己签名确认,并且该《证明》上甚至连“证明人”和“电话”这些字都不是邱巧兰所书写的。(2)《证明》的格式并不符合书写的规范,落款时间居然是写在名字的上面,并且一个证明人在其名字下不是写时间及身份证号码,却是写证明人的电话号码,有违一般证人证言的书写规范与常某。(3)该《证明》真实的形成过程应当是,当时有一案外人,邱巧兰的老乡阿萍以给邱巧兰介绍工作为由,要求邱巧兰在一张白纸上写下名字和电话号码给他。当时白纸是折起来的,只留下一点地方让邱巧兰写下名字和电话号码,可从《证明》原件中的折痕看出。四、敬秀兰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1.敬秀兰自称受伤是在2012年12月21日,但其评残却是在2014年2月23曰。这在客观上无法排除与保证敬秀兰的伤处在这段期间内受到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的伤害。2.对于上述第l点只能通过重新鉴定,对敬秀兰现在伤情做x光片的诊断,然后与受伤当日的x光片做对比,才能知道敬秀兰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伤处是否与受伤时情形一致。否则,敬秀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反映其受伤时的伤残情况。3.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敬秀兰单方委托的,邱巧兰无法监督鉴定过程,也无法保证敬秀兰提交的鉴定依据真实及合法,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4.邱巧兰申请重新鉴定。五、邱巧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六、敬秀兰诉求的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邱巧兰不需支付赔偿款23292.6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敬秀兰承担。被上诉人敬秀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作如下分析:关于敬秀兰提供的《证明》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邱巧兰认为《证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确认落款处的签名及手机号码是其亲笔书写,故应视为邱巧兰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邱巧兰认为其当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及书写手机号码的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常某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敬秀兰与邱巧兰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问题。邱巧兰认为敬秀兰受伤与其无关。经审查,根据《证明》的内容,敬秀兰是在帮邱巧兰搬运物品时受伤,并且无证据证实敬秀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收取报酬,故二者形成帮工关系。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虽然敬秀兰接受鉴定的时间与其受伤日期相距较长,但鉴定的部位与敬秀兰在本案主张的受伤部位均为右食指,且鉴定材料即为敬秀兰受伤当日接受诊治的医院出具的病历等。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敬秀兰治疗终结后,除了对敬秀兰的病历等文证资料进行分析、审查,还对敬秀兰本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故鉴定程序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敬秀兰伤残程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邱巧兰并未举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敬秀兰的伤残等级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敬秀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邱巧兰关于对《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敬秀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敬秀兰于2012年12月21日受伤,于2014年7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敬秀兰的损失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才得以确定,故敬秀兰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其2014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邱巧兰认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敬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食指缺损,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审根据损害后果判决邱巧兰支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否支持及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敬秀兰未提供发票证实其上述费用的具体支出金额,但上述费用属于其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及敬秀兰的实际伤情,原审判决酌定的数额属于合理支出,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邱巧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36元,由邱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