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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卫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重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孟州市。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6月5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卫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2、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7次收受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中下旬,卫某某以“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市东韩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3、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某某处。综上所述,被告人卫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薛某某逢年过节送的钱,其也进行了回赠,符合礼尚往来的情况,不属受贿。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其作为单位负责人,目的不是为了占为己有,钱也一直在单位放置,薛某某给钱时其明确跟薛某某说过钱是给公司买车的。并且向领导汇报过买车的计划,也告知了公司同事。将23万元钱暂放于李某某处时,也说过以其他企业名义为单位买车。所以收钱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卫某某收受薛某某所送的2万元属正常的人情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收受薛某某21万元和收受方某某2万元是为给被告人单位买车用,构成单位受贿罪,而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冠达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彩印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每次5000元)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审理中,卫某某退赃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冠达彩印公司董事长,2007年至2010年每年过年时,为公司在当地发展,向时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书记卫某某每次送现金5000元,4次共2万元。2、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0年的春节,其利用担任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冠达彩印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3、票据,证实卫某某退赃2万元。二、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冠达彩印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7次(每次3万元)收受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中下旬,卫某某以单位“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市东韩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案发后,卫某某退赃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其为了冠达彩印公司资金周转,以及偿还到期贷款和欠款,先后8次通过卫某某临时借款,每次给卫某某3万元的好处费,一共给了卫某某24万元好处费,用于感谢卫某某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在卫某某办公室,卫说以卫公司的名义买车不方便,涉及审批、限购、超标,不能上户口等问题。想以其公司的名义给卫公司买个车用,其临走时,卫某某给其23万元,卫没有让其打条。卫某某没说是什么钱。后其因急用钱,身上现金不够,从里面拿了2万元钱自己用了,其想卫某某买车时再给他添够车款就行了。第二天,其就把剩下的21万元给妻子李某甲了,后李某甲说她将20万元存在邮政储蓄银行给朋友完了存款任务,剩余的1万元钱李某甲用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回家给其几摞钱让放起来。约四天后,其为帮朋友完任务将21万元中的20万元以自己名字为户名存在银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3月31日存入邮政储蓄银行20万元。5、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7日从李某某处查获赃款23万元,并于次日暂收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财务上。6、临时贷款合同,证实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冠达彩印公司在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有9次,其中8次为500万元,一次为1000万元。7、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冠达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从2012年的8月起至2013年2月,先后7次收受薛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其想再为单位买辆车,和公司的薛某甲、方某甲、张某某、孔某某几个人都在一起商议过买车的事。主要是没法从帐上出这个钱,审计比较严格,大额的开支还要请示领导,比较麻烦。也不想让他们知道这笔钱的事。2013年3月中下旬,卫某某以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市东韩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因其与李某某关系比较熟悉,他经常玩车,想让他和其一起去买车,以他的名义买,所以就放在他那里了。三、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砼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某某处。案发后,卫某某退赃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方商砼公司总经理,2012年6、7月份以及2013年春节前,东方商砼公司分2次在担保公司各贷款1000万元,卫某某主动向方某某索要贿赂各1万元,共计2万元。2、临时贷款合同4份,证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孟州市东方商砼公司在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有4次,每次为1000万元。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以及2013年春节,卫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某某处。综上所述,被告人卫某某共计收受25万元。案发后,退赃25万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年龄情况。2、中国共产党孟州市委员会孟文(2001)61号文件、(2012)4号文件、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文(2012)13号文件,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证实卫某某的干部身份、职务等情况。3、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一份、股东出资明细、总经理岗位职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豫工信企业(2012)426号文件《关于孟州市中小企业食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基本情况的批复》、股东会2012年第一次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附表;孟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2012年第3号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金(2009)55号文件及附件《河南省融资性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孟州市人民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等相关情况。孟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4、(2013)温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5、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卫某某和薛某甲、孔某某商量想为公司买辆大众新出的帕萨特,但这车超标,因为是国有企业,以公司的名义没法报户口,商量通过怎样的关系才能把户口报上。另外有一次闲谈时卫某某对其说:不中的话钱给李庆让李某某买车算了。但钱究竟给没给,给的啥钱,其都不知道。卫某某没有提过哪个公司或个人出钱为公司买车的事。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某某说是通过退税解决买车资金。退税款都让股东分红了,分红后没钱买车。但卫买车的想法一直有。卫没有给其说过卫自己筹款买车。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某某有想为公司买车的想法,曾想公司以房屋修缮的名义把买车钱拿出来,但后来没有这么做。8、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卫某某以及公司其他人没有给其说过要买新车一事。9、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过了年的一天,卫某某来其办公室闲聊,想通过其的公司买车,但当时没有深入说这事。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刚成立不久,卫某某是公司经理,代表公司向其汇报,说公司业务需要用车,需要再买辆车。11、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及本案发、破案的相关情况。12、视听资料,证实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是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卫某某全部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二、赃款25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宝兴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