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穆如山与王迎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如山,王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430号申请执行人穆如山,退休教师。被执行人王迎春,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穆如山与被执行人王迎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王迎春分别于2015年1月底前、2015年10月底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穆如山借款本金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如被执行人王迎春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则申请执行人穆如山即可按60000元(已履行的部分相应扣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8920.52元,除执行费184元外已给付执行款18736.52元,且申请执行人亦已收到该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8920.52元,除执行费184元外已给付执行款18736.52元,且申请执行人亦已收到该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