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宝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鹏程旅馆内,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惠昌小区1号楼楼下,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3、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火车站广场附近,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惠昌小区1号楼楼下,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5、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郭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内,郭XX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0.6克毒品冰毒,毒品被郭XX贩卖和吸食。6、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郭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西桥附近,郭XX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0.6克毒品冰毒,毒品被郭XX贩卖和吸食。7、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郭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内,郭XX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0.6克毒品冰毒,毒品被郭XX贩卖和吸食。综上,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冰毒七次,到案后在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0.26克,共计3.0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张XX能如实供人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鹏程旅馆内,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惠昌小区1号楼楼下,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3、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火车站广场附近,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XX接魏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惠昌小区1号楼楼下,魏XX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0.25克毒品冰毒,毒品被吸食。5、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郭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内,郭XX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0.6克毒品冰毒,毒品被郭XX贩卖和吸食。6、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郭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西桥附近,郭XX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0.6克毒品冰毒,毒品被郭XX贩卖和吸食。7、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XX接郭XX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讷河市书香花园小区内,郭XX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购买0.6克毒品冰毒,毒品被郭XX贩卖和吸食。综上,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冰毒七次,到案后在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0.26克,共计3.0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2月23日在讷河市长青村1组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扣押毒品冰毒(照片),证实张XX贩卖毒品的名称、种类。二、书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在张XX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案经过。3、户口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张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在居住地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XX证言证实,张XX三次卖给其冰毒,总计1.8克,其支付给张XX人民币2400元。2、证人魏XX证言证实,张XX四次卖给其冰毒,总计1克,其支付给张XX人民币16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XX供述称,2014年11月至12月间,卖给郭XX、魏XX毒品冰毒七次,共计2.8克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49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张XX处扣押白色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贩卖毒品虽不满十克,但贩卖七次,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XX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绍 娟审判员 张贤人民陪审员韩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