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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25号原告姚红伟。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红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伟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29分许,由本案原告驾驶的苏CF60**重型自卸货车在浒墅关横锦村保安路151号不慎撞了地磅操作控制室,致使房子受损,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并拍照取证。因浒墅关横锦村保安路151号地磅操作控制室损坏严重,无法使用。房主要求立即修复,原告聘请苏州培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截止起诉之日,房屋已经维修完毕,共花费36057.5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需支付的金额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36057.5元房屋维修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经过的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的事实。3、苏州市培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收款收据,证明地磅控制室维修项目及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其不能证明修复的就是事发时损坏的浒墅关的房屋;其次,相应的损失金额未经定损,对金额不予确认;第三,这张结算表上写的建设单位为苏州市宏丰钛业有限公司,签章单位为苏州市培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苏CF60**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日24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此次事故系因私自改装车辆导致,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也未经我司定损,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的约定,私自改装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2、四张照片以及姚红伟的笔录1份,证明当时是因为原告私自改装车辆,加装环保盖导致事故,因此根据合同条款,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每年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都会现场查看车辆,对于原告加装环保盖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继续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明示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即使是没有告知,该条款也是不利于原告的格式条款,没有特别强调,属于显失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事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原告并非私自加装,是苏州市公安局要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应当进行密闭,安装侧开启平盖式密闭厢盖等,车辆改装是经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备案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为车牌号为苏CF60**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日0时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原告投保后,被告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并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上述第十八条以文字加黑加粗形式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原告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对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牌照号苏CF60**机动车在浒墅关横锦村保安路151号苏州市宏丰钛业有限公司内,因上电子地磅的时候环保盖没关撞到了地磅操作控制室,致使房屋受损。原告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上述房屋受损,苏州市宏丰钛业有限公司聘请苏州市培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了修复费用36057.5元。另查明,2012年7月,因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苏州市从事渣土运输业务,根据《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为车辆加装了侧开启平盖式密闭环保盖,但未告知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损失金额,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查勘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定损,故应以原告提供的损失材料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中损失为房屋修复费用36057.5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修复费用,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私自改装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加装环保盖,虽然未告知被告,但该环保盖系根据行政部门的规章要求加装且并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36057.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