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位于含山县仙踪镇街道桥头三队006号住房,下同)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晏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烤吸毒品(冰毒),次数1次。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晏某等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4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汤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2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共同烤吸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晏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晏某、胡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处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