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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军诉被告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军,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凌海军。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周家龙。被告: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晓清。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原告凌海军诉被告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周家龙,被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军诉称:2008年1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我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技术总监一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我的工资为每月税后1万元人民币,被告视情况可以对我的工资进行调增。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我支付工资,我常年加班工作且无休,也从未享受到任何休假待遇或补偿。同时,因长期超负荷工作,我患上严重疾病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未向我支付相应工资。2014年7月,我向被告提出辞职以终止《劳动合同书》。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为此于2014年9月10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我支付工资40000元;3、被告向我支付加班费87400元(460元/天200%80天+460元/天300%10天);4、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20000元/月7个月);5、被告向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原告凌海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流水复印件13页。拟证明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3、病例复印件2页、《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工作期间患病及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应当予以补缴。7、荆劳人仲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原件2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视听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发放2014年6月工资的事实。被告瑞邦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荆劳人仲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辩称意见一致。1、关于第一项诉请,是原告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2、关于第二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原告合同期内工作时间为6年半,现我公司已支付工资95.2万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3、关于第三项诉请,应不予支持,我公司已支付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总额不超过78万元,我公司已支付95.2万元。4、关于第四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行辞职,且我公司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5、关于第5项诉请,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已包含在工资中,由原告自行缴纳,并且我公司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支付了费用,对原告的家属也购买了社会保险,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6、原告主动辞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是过错方,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为10年,原告仅仅履行了6年半,并且原告辞职之后没有与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原告担任的是技术总监职务,因为没有工作交接手续,导致我公司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损失巨大,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瑞邦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离职的事实。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共50页。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总额952116.5元的事实。4、社保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其妻子参保缴费的事实。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未加班及未办理交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瑞邦公司对原告凌海军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二位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加班,在节假日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且二位证人均已离开了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社保费用,后系原告自行缴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曾经通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具体工资是否发放不清楚。原告凌海军对被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自行离职,原告是基于工资没有按时发放,公司排挤而辞职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多出部分是原告应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凌海军本人的缴费明细无异议,对其妻子的缴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的证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证人陈述其现在是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凌海军没有加班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凌海军提交的证据1-4、6-8,被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凌海军提交的证据5,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部门,且证人亦不能确定原告凌海军具体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9日,被告瑞邦公司与原告凌海军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兼任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凌海军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瑞邦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原告凌海军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原告凌海军加班须征得被告瑞邦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原告凌海军的工资为每月税后1万元人民币,被告瑞邦公司视情况可以对原告工资进行调增。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凌海军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房租已经包干在原告凌海军工资中,由原告凌海军自行负责全额缴纳,或者由被告瑞邦公司统一代为扣缴。2014年7月25日,原告凌海军向被告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系“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声明“本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郑重声明今后其在外的一切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皆与公司无关。”次日,被告瑞邦公司总经理尹晓清批复“同意辞职”。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95.2万元,从2012年元月起为原告及其配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凌海军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荆劳人仲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凌海军,原告凌海军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元月9日予以受理。另查明,原告凌海军系被告瑞邦公司的股东,并直接参与被告瑞邦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还查明,据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凌海军的单位名称为“瑞邦生物科”,五险最大做账期号为2014年8月。又查明,湖北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瑞邦公司邮寄《律师函》,声明被告瑞邦公司违反与原告凌海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等。该《律师函》被告瑞邦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收。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凌海军与被告瑞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凌海军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次日,被告瑞邦公司总经理尹晓清批复“同意辞职”,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5日予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凌海军支付工资40000元;2、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凌海军支付加班费87400元;3、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凌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凌海军支付工资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凌海军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瑞邦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凌海军亦认可被告瑞邦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向其发放报酬95.2万元,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凌海军工资为每月税后1万元人民币计,也不存在被告瑞邦公司拖欠原告凌海军工资的数额缺陷。故原告凌海军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凌海军支付加班费87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凌海军用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从两证人的证言显示,两证人与原告凌海军并不在同一部门,且其并不能确定原告凌海军加班的诸如时间等的具体事实,因此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因原告凌海军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凌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哪一方首先提出,其法律上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劳动者首先提出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先提出的,则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系由原告凌海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瑞邦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凌海军认为,原告凌海军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瑞邦公司发出《律师函》,该事实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其后发出《律师函》,亦不能推翻《员工离职申请表》已固定的法律事实,原告凌海军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关于被告瑞邦公司是否应为原告凌海军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判决,另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海军与被告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凌海军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李娅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