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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海原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2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3年4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旧十字街附近,扒窃走被害人何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单面街抓获被告人贾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5)07号《关于一部OPPO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66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