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郭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穆孝森,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藤苗苗,该分行职员。被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外环城路诚坤金属材料市场C-018号。法定代表人汤大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外环城路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交易大楼三楼F-018号。法定代表人何朝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大春。被告何朝春。被告汤益晖。被告李玉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矿公司)、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孝森、藤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矿公司、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徐州分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圣矿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由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圣矿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圣矿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5日拖欠借款本金2670000元、利息315704.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圣矿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315704.48元,之后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圣矿公司、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圣矿公司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分别为被告圣矿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圣矿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4、账户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圣矿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圣矿公司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对被告圣矿公司的借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圣矿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圣矿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圣矿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S323330M12012002263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均按8.2%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不等额本金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的,贷款本金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圣矿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23330M120120022631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圣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按月计息,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圣矿公司未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目前,该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经统计,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圣矿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15704.48元。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圣矿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圣矿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圣矿公司给付至2013年6月15日所欠利息315704.48元、以及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明确承诺对被告圣矿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矿公司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祥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及李玉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人民币315704.48元,此后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4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圣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汤大春、何朝春、汤益晖、李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3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魏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