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黄玲君、姚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黄玲君,姚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348114-6。负责人:林朝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镇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锡波,该行职员。被告:黄玲君,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周田镇考山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0809××××。被告:姚荣强,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周田镇象岗管区,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100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下称“农行惠来支行”)诉被告黄玲君、姚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树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镇东、被告姚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来支行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黄玲君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黄玲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71112),被告姚荣强自愿为被告黄玲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被告黄玲君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期限3年,分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8.61%,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玲君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无归还欠供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借款已逾期欠供8期,共结欠借款欠供本金11012.81元和利息1856.78元。被告无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玲君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409.33元及利息1856.78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姚荣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惠来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黄玲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玲君身份情况,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黄玲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证明黄玲君为该笔贷款办理惠农借记卡,以便将借款划入该账户三、姚荣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荣强的身份情况,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姚荣强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姚荣强的工作、收入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黄玲君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六、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711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玲君、姚荣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日将借款划到借款人账户。八、《借款人分期还款逾期信息列表》复印件1份。证明至2015年2月28日黄玲君拖欠借款欠供本金11012.81元,利息1856.78元。九、《黄玲君借款欠款情况》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3409.33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共2597.8元。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姚荣强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黄玲君的丈夫黄耀彪叫我去担保的,我得知被告黄玲君无还款,有多次向其催讨,让其去还钱,被告黄玲君多次都说事情已理完了,不用担心,但被告黄玲君并没有如言解决问题。我家庭比较困难,有父母需赡养,被告黄玲君家中有小车一辆,商铺二间出租,厂房二层楼一栋,电脑全自动羊毛针织机一台,工厂每月纯收入有40000元,被告黄玲君还款完全没问题,因此,本人请法院判决由被告黄玲君承担本案债务及诉讼费。被告姚荣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玲君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农行惠来支行与被告黄玲君、姚荣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711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黄玲君为借款人,姚荣强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贷款人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390190447614),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付款,借款年利率为8.6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条款。同日,黄玲君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收款人账号和扣款账号均为6228411390190447614,金额为50000元,还款周期和还款日为每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8.61%,逾期年利率为12.9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发放至黄玲君的账号:6228411390190447614,该账号即为黄玲君签名确认为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的卡号。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玲君无归还借款本息8期,结欠欠供到期本金11012.81元和利息1856.78元,加上未到期的本息,现黄玲君共欠原告本金33409.33元以及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856.78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另计)。另查明,被告姚荣强系惠来县狮石学校教师。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玲君为购化肥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姚荣强为借款作保证,三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发放至黄玲君的金穗惠农卡(账号:6228411390190447614),视为黄玲君已收到此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届满后,黄玲君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黄玲君无归还借款本息8期,结欠欠供到期本金11012.81元和利息1856.78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黄玲君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黄玲君逾期没有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荣强对被告黄玲君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借款本金33409.33元以及利息1856.7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二、被告姚荣强对被告黄玲君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为341元,由被告黄玲君、姚荣强共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