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娄义科,���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乙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沙站乘坐一辆龙达专线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扒窃得其背包夹层内的现金人民币3,170元。当日,公交车到达沈庄车站后,被告人张乙即被反扒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乙裤袋内查获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乙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沙站乘坐一辆龙达专线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扒窃得其背包夹层内的现金人民币3,170元。当日,公交车到达沈庄车站后,被告人张乙即被反扒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乙裤袋内查获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其在沪南公路下盐路口附近的公交车站乘上一辆龙达专线公交车。其站在售票员边上的位置乘了二站后在沈庄车站下车了,下车后,有个自称是便衣警察的男子问���东西是否被盗,其检查后发现挎包夹层内的3170元现金被盗了。然后,有三个便衣警察马上往二个男子方向追去,过了一会,逃跑的二人中其中一个被警察抓住了。其被窃的现金中,有1张百元票面的纸币上有用铅笔写着两个字,好像是“文俊”,因为隔天数钱时其看到的。经其辨认,在从被告人张乙处扣押的3170元赃款中确发现其中一张写有“文俊”字样。2、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与公交总队反扒支队的民警。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其在沪南公路下沙站乘上一辆龙达专线公交车,车开了五、六分钟,看到一女子站在售票员前面位置的台阶上,左手手持手机在打电话,右手拉着扶手,其身旁围着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用羽绒服左侧的下摆挡在女子的小挎包上,右手伸到了女子的挎包中,一、二分钟后,那���子把右手伸了回来,往自己的裤袋里塞了一些东西。此时,女子在沈庄车站下车,该二名男子随后下车。其随即下车询问该女子是否失窃?女子检查后发现包内3000多元被窃。其等人赶紧追赶那二名男子,后将其中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经其辨认,即为被告人张乙)抓住了。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与公交总队反扒支队的民警。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其与同事马某、陈某某在沪南公路下沙站发现二名男子形迹可疑,并乘上了一辆龙达专线公交车,于是,其让马某跟踪上车,其与陈某某开车一路跟在公交车后,当行驶至沈庄车站时,有一名女子与该二名男子及另外一些乘客下了车,马某也下车并在询问那女子,此时,其看到那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在数手中的钱,并立即放进左侧裤袋,其与陈某某、马某都追赶那男子,后在沈庄菜场门口将他抓住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与公交总队反扒支队的民警。2015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其与同事马某、吕某某在沪南公路下沙站发现二名男子形迹可疑,并乘上了一辆龙达专线公交车,于是,马某跟踪上车,其与吕某某开车一路跟在公交车后,当行驶至沈庄车站时,有一名女子与该二名男子及另外一些乘客下了车,马某也下车并在询问那女子,此时,吕某某看到那二名男子往东逃跑,就让其一起追赶,后将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抓住了,另一名男子逃跑了。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赃款被追缴在案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乙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张乙当庭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