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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仲勇、向阳诉李玉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勇,向阳,李玉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仲勇,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阳,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玉彩,男,1975年4月16日生,彝族,无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负责人李恒华,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仲勇、向阳诉被告李玉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原告向阳、被告李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勇、向阳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阳骑电动三轮车载着李仲勇从新街往大姚方向行驶,同日16时51分许,行驶至西六线烟叶站路段时,被告李玉彩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云EC76**号轻型货车,从后面同向追来并在超车过程中与电动三轮车相擦挂,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于路边的水沟里,造成原告向阳、李仲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玉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阳、李仲勇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仲勇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并右下肺挫伤;2、右侧5、6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李仲勇的损伤为:(1)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损失90日。原告向阳伤后到大姚县田梅诊所和大姚新华诊所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前述各项经济损失,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而判,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玉彩赔偿原告李仲勇医疗费9957.4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03.35元、误工费68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18616.29元。扣除被告李玉彩已付现金5000元后,尚应赔偿113616.29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玉彩赔偿原告向阳医疗费1087.29元、车辆修理费1306.67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2893.9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玉彩辩称:第一、李玉彩在李仲勇伤后已经支付了5000元现金,这点原告方已经予以认同。第二、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费用以及标准计算不合理,我方在举证、质证阶段会详细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玉彩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玉彩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仲勇、向阳针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仲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时间、地点、形成原因、责任划分的情况,及云EC76**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李仲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一份、鉴定书一本。欲证明李仲勇是城镇居民,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并右下肺挫伤;2、右侧5、6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原告李仲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3、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七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车票十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给李仲勇造成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的事实。4、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门诊病历本各一本,药费收据及处方笺共十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税收缴款书二张,收条原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损失。经质证,被告李玉彩对原告李仲勇、向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中的李仲勇的身份证无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责任,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彩系文盲,在签字认可事故认定书时他并不清楚自己签字要承担的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不能单纯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无意见。二、对证据2中的李仲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情证明无意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我们认为不能单纯以常住人口登记卡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而应该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地;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三、对证据3的住院费收据无意见;对门诊费收据我们认为其中有三张是在出院后产生,这三张费用总共是441.84元,这部分费用应该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当中;对鉴定费发票无意见;对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是我们只认可就医活动中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四、对证据4中田梅诊所的药费收据、病历本、病情证明书无意见;对新华诊所的五张处方笺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对要证明医药费支出的情况应该出具收费收据;对新农合处方笺不予认可,因为它系复印件我们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税收票据我们予以认可;对收条不予认可,我们当时没有在现场,无法确认他们实际支出情况;对向阳的身份证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对原告李仲勇、向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意见,因为双方都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玉彩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说明一点就是保险公司已界定了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情证明、鉴定书无意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李仲勇适用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有意见,因为李仲勇实际的生活居住环境并没有改变。三、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收据无意见;对门诊收据有病历佐证的我方认可,对无病历佐证的不予认可;鉴定费收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我方只认可就医有关的。四、对证据4中的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意见;三张在田梅诊所的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门诊病历本无意见;对新华诊所的处方笺不认可,处方笺上没有加盖诊所的印章;对税收票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的对象有意见,没有附有修理的清单我们并不知道具体修理什么东西;对新农合的处方笺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对收条我方不认可,是否实际施救我方不清楚,且出具收条的人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我方不清楚。被告李玉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仲勇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仲勇提交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应以合理、必要的支出为限,本院确认到楚雄鉴定的交通费为120元(2人来回)。对原告向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门诊病历本,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药费收据能证实原告向阳的伤后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阳提交的新华诊所的处方笺,无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阳提交的新农合处方笺,其中有两张患者姓名为“高华菊”,性别为女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张姓名为“向阳”的处方笺,无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阳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向阳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阳提交的税收缴款书两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6时51分许,被告李玉彩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云EC7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西六线烟叶站路段时,与原告向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魔芋、原告李仲勇坐在驾驶位旁)相擦挂后,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于路边沟里,造成原告李仲勇、向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彩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仲勇、向阳无责任。原告李仲勇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并右下肺挫伤;2、右侧5、6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李仲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李仲勇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530.09元,其中被告李玉彩已向原告李仲勇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阳伤后到大姚县田梅骨伤科中医诊所门诊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156.80元。同时查明,云EC7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云EC76**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玉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李仲勇的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李仲勇主张9957.4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李仲勇主张4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李仲勇主张1603.35元(76.35元/天×21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李仲勇主张6871.50元(76.35元/天×90天),计算天数有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955.30元(76.35元/天×7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仲勇主张2100元(100元/天×21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仲勇主张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李仲勇主张240元,本院根据其到楚雄鉴定的合理支出确认交通费为120元。(8)鉴定费。原告李仲勇主张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仲勇的经济损失合计116530.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9957.44元、后续治疗费39.96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按损失的比例分配),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1603.35元、误工费5955.3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10620.05元。不足部分的5910.04元,由被告李玉彩负责赔偿。扣除被告李玉彩已给付原告李仲勇的5000元,还应赔偿910.04元。3、关于原告向阳的损失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向阳主张1087.29元,本院确认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396.80元,对其余部分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修理费。原告向阳主张1306.67元,其中的126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施救费。原告向阳主张500元,系其真实、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阳的经济损失合计2156.8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2.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26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1762.60元,不足部分的394.20元,由被告李玉彩负责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620.05元。二、由被告李玉彩赔偿原告李仲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0.0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由被告李玉彩赔偿原告李仲勇910.0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2.60元。四、由被告李玉彩赔偿原告向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4.2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李玉彩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