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丽影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23号罪犯王立影,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原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影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王立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立影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罚金缴纳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