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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官鹏诉被告永盛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官鹏,永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90号原告:赵官鹏。委托代理人:赵春良。被告:永盛海运有限公司(YONGSHENGOCEANSHIPPINGCO.,LTD.)。代表人:胡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官鹏诉被告永盛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颉、曹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上“舟韵”轮任机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7美元(折合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于每月25日前汇到原告指定账户。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6-9月份工资、上下船费用;拖欠7-9月份部分生活费、劳务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0780元、生活费、劳务费人民币3990元、上下船及往返法院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被告拖欠原告最后一笔工资之日的次日(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6-9月份“舟韵”轮工资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证据2、船员调动指令,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上船担任见习三管轮一职;证据3、原告的服务簿及海员证,证明原告于被告指定时间上下船;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员业务电子申报系统任解职信息,证明原告正常上下船;证据5、就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发放;证据6、原告上下船车票、原告及其代理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上下船的费用及就涉案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非原件,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且证据1-5之间能够形成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另,被告代表人在与法官的电话沟通中承认了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该事实与证据1-5显示内容能够吻合;证据6系原件,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月工资标准可以按照人民币2800元计算;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任解职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下船产生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307元,但不能证明其他交通费用属于被告承担范围。本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船员上船就业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赴“舟韵”轮担任实习三管轮工作;月工资总额为457美元,船员报酬自上船之日起至船员下船之日止按月计算,不足整月按天计算;船员劳动报酬由被告每月25日前汇到船员指定的账户;原告的伙食费标准为每天不低于6美元,具体的食物和物品供应管理依据被告规定;原告自离开原告所在地到上船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合同期满由下船港返回到原告住所地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盖章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显示原告在“舟韵”轮的任职职务是见习三管轮,任职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任职地点是岚山,解职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解职地点是天津,正常解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塞舌尔共和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案件。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被告未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遣地法律,本案劳务派遣地为中国岚山,由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船员上船就业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原告任解职的记载,原告正常解职,即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船上任职时间应为3个月零26天,工资共计人民币10827元,原告主张工资为人民107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上下船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关于下船的交通费人民3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其他交通票据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于原告非上下船交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伙食费和劳务费,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费用支付的依据和金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工资和下船费用,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支付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欠付款项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且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仅从最后一笔费用应支付的日期(2014年10月25日)之后起算,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欠付款项的贷款利息及起算日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官鹏工资人民币10780元和下船费用人民币307元,共计人民币11087元;二、被告永盛海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官鹏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官鹏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 颉代理审判员  曹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