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常州鼎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鼎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常州鼎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环路30号。法定代表人屠燕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银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49号都市豪庭503室。负责人张广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2707室。法定代表人许晓,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系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常州鼎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南通分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匡银燕,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天威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常州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应被告天威虎常州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工地供应货物,货款价值为54488元。后我公司与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对账,明确欠货款54488元,并开具了发票,经催要三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4488元,并由两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我公司认可尚欠货款52508元,并非54488元;对2013年5月10日的销售清单(货款金额为1980元)没有我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虽在2013年5月27日将此笔金额计算在对账单内,但我公司的对账单明确写明“此对账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账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根据惯例,我公司每月应出具对账单,对退货、换货、实际收货情况以及折扣进行审核最终确认付款金额。被告天威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天威虎南通分公司的法人公司,愿在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应当承担货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鼎杰公司曾向天威虎常州分公司出卖过灯具,后天威虎常州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承建的靖江兴业银行工地。原告将货物送到上述工地,由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其中2013年5月10日的销售清单没有收货人签名,货款金额为1980元。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传真,载明2013年4月25日对账金额为47538元,同年5月27日对账金额为6950元,合计货款总额为54488元,其中说明,此对账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账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2014年1月3日,原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购货单位为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价税总额为54488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该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货、换货、折扣等情形。上述事实,由销售(订货)清单、对账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鼎杰公司与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对欠原告鼎杰公司52508元没有异议,但对2013年5月10日销售清单中的货款198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传真的复印件,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对争议的1980元已计算在传真对账单上,本院确定被告应付总货款为54488元;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同时认为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可能存在退货、换货和折扣等情形。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对存在退货、折扣等减免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不承担1980元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天威虎南通分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应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天威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威虎常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鼎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4488元。二、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