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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成秀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成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8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明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长武、张明凯,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建洋路6号。法定代表人成秀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秀红,男,1966年11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成秀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承包金人民币956190.41元(840300元+30万元/年×141天÷365天),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迁让房屋之日止按每年30万元标准的承包金。二、被告成秀红对上述承包金中的8403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10元,由原告盐城市白牡丹印染色织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由被告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三人行纱线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997190.41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秀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403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