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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贤捷、庞小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贤捷,庞小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强,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朱贤捷。被告庞小英。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裕贵、黄文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工程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商。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2010年2月2日,被告朱贤捷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0000元给被告朱贤捷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致富工程车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朱贤捷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共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630.53元、利息20095.48元,本息合计290726.01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3月4日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朱贤捷所欠290726.01元贷款本息。同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玉林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朱贤捷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朱贤捷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代被告朱贤捷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所欠贷款本息,且该债权的转让已合法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原告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有权向被告朱贤捷追偿。被告庞小英与被告朱贤捷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朱贤捷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共同偿还290726.01元给原告;2、被告朱贤捷、庞小英以290726.0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贤捷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的事实。4、《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事实。5、《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贤捷与原债权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债权转让协议书。7、债权转让公告。证据6、7证明原债权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朱贤捷拖欠290726.01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贤捷、庞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机械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2009年6月23日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6点约定:“如购买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可从甲方保证金专户中直接进行扣还,直至违约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向违约购买人追索”。2010年2月2日,被告朱贤捷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0000元给被告朱贤捷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元致富工程车辆,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4%;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朱贤捷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共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630.53元、利息20095.48元,本息合计290726.01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3月4日直接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朱贤捷所欠290726.01元贷款本息。同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290726.0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玉林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朱贤捷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朱贤捷与被告庞小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贤捷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发放贷款440000元给被告朱贤捷。贷款逾期后,被告朱贤捷本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朱贤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3年3月4日止尚欠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630.53元,利息20095.48元。致使原告依据2009年6月23日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工程机械(农用)车辆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于2013年3月4日代被告朱贤捷向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息290726.01元。同日,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290726.0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玉林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被告朱贤捷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朱贤捷追偿。被告朱贤捷与被告庞小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朱贤捷的欠款应属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共同偿还290726.01本金元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应变更为270630.53元本金;被告朱贤捷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工程车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94%,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逾期加收50%,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共同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应共同偿还270630.53元本金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应共同赔偿利息20095.48元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已计至2013年3月4日止,从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0630.53元为基数,按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61元,(原告已预交1887元)由被告朱贤捷、庞小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