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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海青、胡书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潘海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王甲,胡乙,潘海龙,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责人安慧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仙人乡七里峪村。委托代理人栗青海,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仙人乡交口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龙,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甲、胡乙、潘海龙、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白与新、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栗青海、被上诉人胡乙、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昊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潘海龙驾驶辽C×××××/辽C×××××挂半挂车沿省道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760M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胡乙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甲,注册所有人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晋C×××××/晋C×××××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潘海龙具有重大过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乙分别在山西省阳煤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在山西省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山西省阳煤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胡乙:“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骨宾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僵直”。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乙构成九级伤残。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晋C×××××/晋C×××××挂半挂车的车损为62892元。被告潘海龙为原告胡乙垫付医疗费5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山西省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1310.6元、住院医药费85950.86元。器材出库开支12500元;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开支1175.50元、住院医院费开支3566.04元;在阳泉市天泰药品零售总店购买白蛋白开支1702元;救护车开支28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鉴定伤残等级开支1500元;在岚县价格事务所鉴定晋C×××××/晋C×××××挂半挂车的车损开支37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清障费用开支400元、吊车费开支3000元、拖车费开支5000元、煤炭装卸费开支1400元、造成煤炭损失4616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侵权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不足赔偿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的清障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上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人寿财保无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不承担这些费用,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的吊车费、拖车费过高的问题,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人寿财保虽辩称过高,但吊车费、拖车费到底多少合适被告并未说明,也无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货物造成损失,但结合证据,即岚县交警队的证明和鉴定晋C×××××/晋C×××××挂车辆车损的照片以及平山县姜湖煤炭经销处出具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该车已无法运输煤炭和有抛洒,故对原告主张的煤炭装载费和货物损失费予以认可。原告王甲、胡乙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在山西省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开支1310.60元、住院医药费开支85950.86元、器材出库开支12500元;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开支1175.50元、住院医院费开支3566.04元;在阳泉市天泰药品零售总店购买白蛋白开支1702元;救护车开支28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鉴定伤残等级开支1500元;在岚县价格事务所鉴定晋C×××××/晋C×××××挂半挂车的车损开支3776元;清障费用开支400元、吊车费开支3000元、拖车费开支5000元、煤炭装卸费开支1400元、造成煤炭损失4616元;晋C×××××/晋C×××××挂半挂车的车损为62892元。对误工费,原告胡乙住院106天,诊断建议书建议休息半年180天,误工计算286天为宜,原告胡乙为农村户口,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9661元即29661÷12÷22×286=32117.8元;护理费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476元即27476÷12÷22×106=11024元;营养费应有医嘱,但鉴于被告胡乙构成9级伤残确需营养,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即7154×20×20%=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补助15×106=159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1336.8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68936.80元,包括医药费106205元、误工费32117.80元、护理费1102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2800元、鉴定费5276元、车损62892元、清障费4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煤炭装卸费1400元、煤炭损失4616元。因被告潘海龙为原告垫付5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268936.80-50000=218936.8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误工费32117.8元、护理费11024元合计83757.80元。剩余的1351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另因赔偿数额未超保险限额,故其余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乙称所有费用都由原告王甲垫付,要求将判决款项全部判给原告王甲,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吊车费、拖车费、煤炭装卸费、煤炭损失费合计218936.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潘海龙50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被告代县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王甲承担3568元。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费用19199.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行提出鉴定,而未与上诉人进行协调,故被上诉人主张之3776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申请鉴定产生的诉讼费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胡乙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80天,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8876.58元;三、被上诉人胡乙住院治疗104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67元计算,每天为75.2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3044.67元;四、被上诉人主张之装卸费1400元、清障费400元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五、被上诉人外购药品产生的1702元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甲、胡乙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胡乙至今仍不能驾驶车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被上诉人对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潘海龙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潘海龙负担。被上诉人王海清与被上诉人胡乙系姐夫小舅子关系,胡乙受伤后一直由王海清护理,故应予赔偿护理费。被上诉人潘海龙辩称本案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昊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甲、胡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外购药、装卸费、清障费等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人寿财保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约定赔偿义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本案受害者胡乙住院治疗106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胡乙的伤情,并参考其接受治疗的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确认被上诉人胡乙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装卸费、清障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甲、胡乙主张之装卸费、清障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人寿财保应予赔偿。关于外购药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胡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多处骨折并软组织损伤,本案所涉1702元外购药品虽无被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处方,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阳泉市天泰药品零售总店致和洪药店开具的药品销售结算单,该费用为被上诉人胡乙为治疗康复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车损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