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武XX与程宪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武XX,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孝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宪生,男,汉族,1974年出生,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原告武XX与被告程宪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委托代理人薛孝森,被告程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号的XX咖啡西餐厅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壹次性付款陆拾万元,其余贰十万元以欠款方式打借条随时交付。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陆拾万元转让费,原告将XX咖啡西餐厅交付给被告经营。2013年2月19日,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武XX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转让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之今,由于催款无望,故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咖啡西餐厅转让费20万元;诉讼、保全费用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双方借条一份。被告程宪生辩称,1、XX咖啡西餐厅我方认为对方存在合同、商标欺诈。2、建筑物主体违法。这两种原因造成XX咖啡西餐厅转让没有成功。3、当事人袁秀丽未出庭,其他的证据无法证明。4、XX咖啡西餐厅法人一直没有转让证明我方一直是在承包经营。我方已多次向原告提起转让不成功,要求返还60万元的转让金,对方到现在没有给我任何回复。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律师函。证据二、对方律师给我的公证书(复印件)。证据三、2013年12月16日历下区公安消防支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据四、XX咖啡厅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宋劲松,承租方是我与袁秀丽。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原告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号的济南历下XX咖啡西餐厅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壹次性付款陆拾万元,其余贰十万元以欠款方式打借条随时交付。被告自认于2012年8月1日起接手XX咖啡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60万元转让费。2013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XX现金20万元。济南历下XX西餐厅企业性质为个体户,业主是武XX。被告接手后未另行办理经营证照,继续经营。被告辩称与原告约定的是承包经营5年,且在原告的表姐袁秀丽胁迫下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及写下20万元借条,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仅当庭申请袁秀丽出庭作证。另查,2012年12月23日,出租方甲方宋劲松与承租方乙方程宪生、袁秀丽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历下区XXX号房屋和新加建二层租赁给乙方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使用;原甲方与武XX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作废。2014年6月16日,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向济南历下XX西餐厅发出侵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各方均予严格履行。被告未证明原告存在欺诈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假设存在,被告亦应依法行使变更撤销权或解除权,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业已交接完毕,被告已经实际经营多时,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被告再行抗辩合同履行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秀丽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律师函因济南历下XX西餐厅已于2012年8月1日转让给被告,此后经营主体系被告,是否侵犯上岛商标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XX咖啡厅转让不成立的抗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费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XX转让费20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程宪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陈军人民陪审员 梁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