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红珊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珊。委托代理人:段浩,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华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珊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下称湖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王戡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红珊系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人,其户口一直登记在湖塘村。1996年,陈红珊与湖南人刘建军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离婚。离婚后,陈红珊在户籍所在地即湖塘村参加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湖塘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湖塘村民小组将所得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湖塘村每位村民分配27000元;外嫁女不享受征地款分配等。陈红珊未能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另查,1997年9月,湖塘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陈红珊的弟弟陈在群承包土地1.36亩,陈红珊未承包土地。陈红珊在湖塘村没有宅基地,未居住在湖塘村,靠在外打工生活。陈红珊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湖塘村民小组分配给陈红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征地补偿款系土地征用者征用经济组织土地后对丧失土地的农民的补偿。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其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兼顾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陈红珊属“外嫁女”,其户籍在结婚后虽然从未迁出,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离婚后,陈红珊未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无论其在结婚前还是离婚后均未承包有湖塘村的土地,不以湖塘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应认定陈红珊具有湖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湖塘村民小组主张陈红珊属于“空挂户”,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红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陈红珊负担。。陈红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兰区法院作出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178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以陈红珊是“空挂户”为由,认定陈红珊不属于湖塘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陈红珊户籍自出生后一直都在湖塘村,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均在湖塘村。1996年,陈红珊与刘建军登记结婚,其户籍并未迁出湖塘村,2010年3月11日两人离婚。陈红珊未嫁时,就是该村民小组成员,现虽然出嫁外村后又离婚,但其户口未迁,其原有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未变,同时,又未在新嫁入地取得承包地,未曾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享受原配偶刘建军所在组织一切福利,亦未纳入国家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范畴,故湖塘村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费形成征地分配方案时,陈红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权。2、原审判决以陈红珊“离婚后未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婚前婚后均未承包本村土地,不以本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由,认定陈红珊属于“空挂户”,是认定事实不清。(1)做为出嫁女,湖塘村民小组并未给陈红珊分配土地承包,并不是陈红珊不想承包土地。无奈之下,陈红珊只能出外打临时工,没固定住所、没固定收入,无论是结婚期间还是离婚后陈红珊仍会回湖塘村居住。(2)如果仅以陈红珊出外务工为由,就直接否决其成员资格,是明显对陈红珊不公。试问,湖塘村民小组中的村民,有几个没出去务工。出嫁女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并不直接产生其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86号判决书,并根据事实依法改判湖塘村民小组应向陈红珊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塘村民小组承担。湖塘村民小组针对陈红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红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陈红珊提交了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菉萝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兰竹岗组刘建军于1996年3月与陈红珊结婚,婚后陈红珊户口一直在原地未迁,故我村没有分配土地给陈红珊,陈红珊在我村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湖塘村民小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合乎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符合新的证据规则解释证明的格式,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湖塘村民小组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红珊出生于湖塘村。婚后,其在嫁入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菉萝坪村未分配到承包地亦未享受到其他任何经济利益。离婚后,其生活居住在海口,靠打零工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依据上述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陈红珊出生并落户在湖塘村,其出嫁后,户口仍在湖塘村且在嫁入地未分配到承包地及未享受到其他任何经济利益,故其仍具有湖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湖塘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湖塘村民小组未向陈红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陈红珊的合法权益。陈红珊以其具有湖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湖塘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27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陈红珊不具湖塘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驳回陈红珊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27000元的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二、限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发放征地补偿款27000元给陈红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湖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梅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